河北风帆高压管件有限公司

河北风帆高压管件有限公司与大同市益晟华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25民初1570号
原告:河北风帆高压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韩集镇。
法定代表人:邢广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军,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益晟华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党留庄乡党留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魏建国,董事长。
原告河北风帆高压管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益晟华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风帆高压管件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益晟华管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风帆高压管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8,28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大同市益晟华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河北风帆高压管件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和2012年5月29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总额为1,338,280元,并约定协商不成,向供货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后,被告只支付了120万元,剩余138,280元没有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
被告大同市益晟华管道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答辩,放弃答辩权。
庭审中原告河北风帆高压管件有限公司围绕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如下: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2012年5月29日分别签订购货额为673400元、664880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待全部货物送至现场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货款;2.被告签收盖章的送货单12份,以证明被告大同市益晟华管道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货物数额与两份合同购货额一致,2012年7月1日最后一批货物被告签收,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由于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审查均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风帆高压管件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其当庭提供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12份送货单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河北风帆高压管件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828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即自2012年9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益晟华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风帆高压管件有限公司货款138,28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138,2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被告大同市益晟华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邢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