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5民初570号
原告:河北风帆高压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韩集镇。
法定代表人:邢广振,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赛赢管道防腐保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韩集镇。
法定代表人:董玉华,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书生,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风帆高压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帆管件)与被告河北赛赢管道防腐保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赢管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帆管件之法定代表人邢广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和,被告赛赢管道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帆管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760278.55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息6%的1.3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截止2019年2月15日双方核对账目后确定,被告尚欠原告3760278.55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赛赢管道辩称,我方并未向原告方借款,我们是双方共同投资,原告方起诉的数额也不清楚,仅是会计出具了这部分数额,但是我们股东之间还没有对数额进行核实,等股东核实完毕后再确定数额。
原告风帆管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对账单两页,保全费票据一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60278.55元及利息,另保全保险费7520.55元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赛赢管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对账单的印章没有意见,对其真实性不确定,对保全费用的票据没有意见,公司内部要进行对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1月28日起被告赛赢管道向原告风帆管件借款,截止到2019年1月31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欠原告共计3760278.55元,同年2月15日,被告赛赢管道在核对结果处加盖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赛赢公司系独立人格的法人,其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的行为系其自主意思表示,故对被告需公司内部对账后再确定具体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赛赢管道欠原告风帆管件借款本金3760278.55元,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75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赛赢管道防腐保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风帆高压管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60278.55元及利息(利息以3760278.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风帆高压管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赛赢管道防腐保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