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桐民初字第3484号
原告:嘉兴市力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精严寺街88号D幢405室。
法定代表人:袁建林,执行董事。
原告:嘉兴市力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勤俭路577号八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袁建林。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涛、李一宵,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丰。
原告嘉兴市力通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力通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陈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梯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桐乡世贸中心一期工程项目中的12台观光电梯发包给两原告供货安装,总价款为4597184元。同年7月20日,原告嘉兴力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电梯调整为4台,总价款调整为1820994元。2012年9月13日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同年12月12日经检验合格,2013年1月29日经结算总价款为2244800元,但被告至今仍拖欠两原告工程款112240元(系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上述电梯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维修费用1010元,应由被告支付。综上,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工程款112240元,并赔偿两原告利息损失7594.91元(以1122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暂计至2015年9月28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嘉兴市力通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修费用101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电梯工程安装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将世贸中心12台观光电梯发包给两原告安装。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后来于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就供货及安装观光电梯调整为4台,就相关权利义务作了补充约定。
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4份,证明四台观光电梯经两原告供货并安装完毕,嘉兴市特种设备检验室检验合格。
3、工程结算检验结算单1份,证明该四台电梯总价2244800元。
4、建筑业统一发票3张,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开具上述电梯工程发票。
5、电子回单3份,证明被告共计三次向原告支付2132560元。
6、工程联系单、故障处理记录以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电梯修理产生维修费101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工程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由协议书、电梯买卖及井道制作安装合同、安装合同三部分组成。约定:1、被告将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一期工程12台观光电梯供货、安装等交由两原告承包完成。合同总价款4597184元。2、质量标准: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3、付款方式:……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2年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4、产品质量保证:从安装完毕取得技术监督部门的准运证之日起24个月内有效的产品质量保证期。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1、将观光电梯调整为四台,工程造价按实际工程量支付。2、付款方式:按原合同约定。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12月12日,涉案四台电梯经嘉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2013年2月1日,涉案电梯安装工程经原、被告结算,审定金额共计2244800元。2012年、2013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13256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遵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目前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12240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该款项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力通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力通电梯有限公司工程款112240元及相应利息(以11224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力通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力通电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7元,减半收取1358.50元,由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 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梦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