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力通贸易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02民初5762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89号(梅湾街20号A座10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845312235。

负责人:陈正明。

委托代理人:许妙芳,该支行法务。

委托代理人:严敏娟,该支行职员。

被告:嘉兴市力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精严寺街88号D幢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40545911L。

法定代表人:袁根林。

被告:袁建林,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钱琴琴,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嘉兴市兰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禾兴路540号信用实业大楼(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227918608。

法定代表人:俞海林。

被告:俞海林,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韩文华,女,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俞兰,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朱晓冬,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俞英,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俞英,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嘉兴支行)因与被告嘉兴市力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贸易公司)、袁建林、钱琴琴、嘉兴市兰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海商贸公司)、俞海林、韩文华、俞兰、朱晓冬、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妙芳,被告兰海商贸公司、俞海林、韩文华、俞兰、朱晓冬的委托代理人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通贸易公司、袁建林、钱琴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嘉兴支行起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力通贸易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嘉兴综字20150402第002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力通贸易公司28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等;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授信方式、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授信合同及借款借据或者其他授信凭证为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同日,为保证上述主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袁建林、被告钱琴琴签订编号为平银嘉兴额保字20150402第002-1号、与被告兰海商贸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嘉兴额保字20150402第001-2号、与被告俞海林、被告韩文华签订编号为平银嘉兴额保字20150402第001-3号、与被告俞兰、被告朱晓冬签订编号为平银嘉兴额保字20150402第001-4号、与被告俞英签订编号为平银嘉兴额保字20150402第001-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八被告为了保证原告与被告力通贸易公司合同的履行,八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嘉兴综字20150402第00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折合人民币2800万元中的13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约定,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甲方(即原告)有权要求乙方(即八被告)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兰海商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嘉兴额抵字20150402第00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兰海商贸公司以其自有的座落于嘉兴市城北路同乐路路口、编号为嘉土国用(2004)第1637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力通贸易公司从2015年4月3日2018年4月3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本金最高额为637万元的债务的履行,双方并就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于2015年4月3日办妥抵押登记。

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2015年9月23日,根据被告力通贸易公司的申请,原告与被告力通贸易公司在额度内办理贷款业务,为此原告与被告力通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嘉兴贷字20150923第001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力通贸易公司发放600万元的贷款用以采购原料,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2016年9月21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7.4浮动点即按年利率12%执行,贷款期内执行固定利率。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

2015年9月24日,根据被告力通贸易公司的申请,原告与被告力通贸易公司在额度内续做贷款业务,为此双方签订编号为平银嘉兴贷字20150923第002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力通贸易公司发放700万元的贷款用以采购原料,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2016年9月21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7.4浮动点即按年利率12%执行,贷款期内执行固定利率。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

上述两笔《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力通贸易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能归还本金,被告行为已属违约。原告根据《贷款合同》之规定要求被告力通贸易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要求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同时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袁建林、钱琴琴、兰海商贸公司、俞海林、韩文华、俞兰、朱晓冬、俞英就被告力通贸易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对被告兰海商贸公司名下抵押物的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力通贸易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25947.55元,合计人民币14225947.5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等要求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袁建林、钱琴琴、兰海商贸公司、俞海林、韩文华、俞兰、朱晓冬、俞英对被告力通贸易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被告兰海商贸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嘉兴市城北路同乐路路口、编号为嘉土国用(2004)第1637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原告对变现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

被告力通贸易公司、袁建林、钱琴琴未作答辩。

被告兰海商贸公司、俞海林、韩文华、俞兰、朱晓冬、俞英共同答辩称,归还本金无异议,希望原告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对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时间来偿还贷款。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平银嘉兴综字20150402第00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授予被告力通贸易公司2800万元的授信额度及双方就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2.平银嘉兴额保字20150402第002-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袁建林、钱琴琴自愿为被告力通贸易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3.平银嘉兴额保字20150402第002-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兰海商贸公司自愿为被告力通贸易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4.平银嘉兴额保字20150402第002-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俞海林、韩文华自愿为被告力通贸易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5.平银嘉兴额保字20150402第002-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俞兰、朱晓冬自愿为被告力通贸易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6.平银嘉兴额保字20150402第002-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俞英自愿为被告力通贸易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7.平银嘉兴额抵字20150402第00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兰海商贸公司以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力通贸易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8.平银嘉兴贷字20150923第001号《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力通贸易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等事实。

9.平银嘉兴贷字20150923第002号《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力通贸易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700万元,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等事实。

10.送达地址确认书六份,证明九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

11.欠息情况表二份,证明被告力通贸易公司结欠利息的情况。

被告兰海商贸公司、俞海林、韩文华、俞兰、朱晓冬、俞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力通贸易公司、袁建林、钱琴琴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力通贸易公司、袁建林、钱琴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力通贸易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力通贸易公司28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等;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授信方式、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授信合同及借款借据或者其他授信凭证为准,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条款等作了约定。

同日,为保证上述主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袁建林、钱琴琴、俞海林、韩文华、俞兰、朱晓冬、俞英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七被告为了保证原告与被告力通贸易公司合同的履行,七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折合人民币2800万元中的13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原告还与被告兰海商贸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兰海商贸公司为了保证原告与被告力通贸易公司合同的履行,被告兰海商贸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折合人民币2800万元中的1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同日,原告与被告兰海商贸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兰海商贸公司以其座落于嘉兴市城北路、同乐路路口编号为嘉土国用(2004)第1637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力通贸易公司从2015年4月3日2018年4月3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本金最高余额为637万元的债务的履行,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于2015年4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力通贸易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力通贸易公司发放600万元的贷款用以采购原料,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2016年9月21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7.4浮动点即按年利率12%执行,贷款期内执行固定利率。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如发生欠息、逾期等事件构成违约,银行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方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

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力通贸易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力通贸易公司发放700万元的贷款用以采购原料,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2016年9月21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7.4浮动点即按年利率12%执行,贷款期内执行固定利率。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如发生欠息、逾期等事件构成违约,银行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方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

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力通贸易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力通贸易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3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25947.55元。另外,九被告均向原告提供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并确认其提供的送达地址适用于法院诉讼(含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阶段;如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使相关通知或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其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如发生违约诉讼的,即按该确认书上送达地址送达,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力通贸易公司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力通贸易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力通贸易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袁建林、钱琴琴、兰海商贸公司、俞海林、韩文华、俞兰、朱晓冬、俞英为被告力通贸易公司向原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债务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兰海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力通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在担保的最高抵押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力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225947.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此后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袁建林、钱琴琴、嘉兴市兰海商贸有限公司、俞海林、韩文华、俞兰、朱晓冬、俞英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原告对被告嘉兴市兰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嘉兴市城北路、同乐路路口编号为嘉土国用(2004)第1637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15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九被告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彦权审判员沈杰人民陪审员彭金娣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无

 

书记员  季             旭             亮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