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力通贸易有限公司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力通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兰海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02民初5175号
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建国南路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YA36010245。
法定代表人:夏林生。
委托代理人:董勇强、蔡中华,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力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精严寺街88号D幢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40545911L。
法定代表人:袁根林。
委托代理人:邓峰,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兰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禾兴路540号信用实业大楼(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4027227918608。
法定代表人:俞海林。
被告:嘉兴吴越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精严寺街88号A幢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315072199。
法定代表人:俞海林。
被告:袁根林,男,194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被告:袁建林,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代理人:邓峰,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海林,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俞兰,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俞英,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力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公司)、嘉兴市兰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海公司)、嘉兴吴越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越公司)、袁根林、袁建林、俞海林、俞兰、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勇强、被告力通公司及袁建林的委托代理人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海公司、吴越公司、袁根林、俞海林、俞兰、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力通公司因归还借款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8日,被告兰海公司为被告力通公司的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1101高抵字第000076号)愿意以兰海公司所有的房地产[所在地为嘉兴市勤俭路573号;房产证号:嘉房权证禾字第××号,嘉土国用(2013)字第114780号,嘉房他证禾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年12月25日,被告力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1101流借字第保00528号),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年利率为7.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为确保原告的资金安全,当日,被告兰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1101保字第00145号),被告吴越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1101流借字第保00528号)均愿意提供保证担保。
被告俞海林、俞兰、俞英、袁根林、袁建林为被告力通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3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分别出具《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各一份,担保最高授信额为500万元,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期限两年。
至2016年9月2日期间,被告力通公司尚结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复息2136487元。
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力通公司所欠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能偿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到期,收回发放的贷款,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力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13648.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日,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力通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273元;三、被告兰海公司、吴越公司、袁根林、袁建林、俞海林、俞兰、俞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原告对被告兰海公司所有的位于嘉兴市勤俭路573号房地产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力通公司及袁建林答辩称,1、力通公司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付款回单中注明是贷款受托支付,力通公司并没有委托原告将该笔贷款支付给嘉兴卫欣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力通公司与卫欣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也没有业务关系;2、诉状中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不明确,对此不予认可;3、本案中有房产进行抵押,故认为物的担保应该优先进行偿付,在偿付不足的情况下担保人袁建林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兰海公司、吴越公司、袁根林、俞海林、俞兰、俞英均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股东会决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承租人承诺书,证明被告兰海公司为被告力通公司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
2.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力通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证明袁根林、袁建林、俞海林、俞英、俞兰、兰海公司、吴越公司为被告力通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4.嘉兴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力通公司的事实。
5.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拖欠银行利息的事实。
6.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力通公司及袁建林质证意见:1.被告力通公司和袁建林所出具的这些文件没有异议,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等与两被告无关,请法庭判断。2.对于原告提交的嘉兴银行借款借据、付款回单,嘉兴银行的付款回单只盖有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转讫三角章,原告没有提交嘉兴市力通公司委托原告把这笔款项转给嘉兴卫欣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据。如果没有这个证据被告认为是原告没有得到力通公司的授权,擅自把这笔钱划给了嘉兴卫欣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所以该笔款项是不需要由被告偿付的。3.嘉兴银行柜面业务的利息凭证,被告认为仅凭原告出示的业务凭证不足以证明力通公司实际收到了该笔款项,也没有明确的计算依据,对于利息和复息被告也不认可。4.委托代理协议,需要提供代理费发票原件。
被告力通公司及袁建林未提供证据。
被告兰海公司、吴越公司、袁建林、俞海林、俞兰、俞英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庭后原告提供了提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系受被告力通公司委托将贷款汇至嘉兴卫欣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被告被告力通公司及袁建林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兰海公司、吴越公司、袁根林、俞海林、俞兰、俞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被告兰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兰海公司自愿以其位于嘉兴市××路××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力通公司在2015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5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9月11日,双方就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为了确保被告力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袁根林、袁建林、俞海林、俞兰、俞英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均自愿为被告力通公司在2014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3日期间连续签订的多个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授信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5年12月25日,被告力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力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实际的贷款发放日和贷款到期日与上述约定不同的,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年利率为7.8%,结息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最后一个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到期一次还本;若被告力通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或/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因被告力通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力通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为了确保被告力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兰海公司、吴越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为被告力通公司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力通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
另查明,截止2016年9月2日,被告力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13648.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7027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力通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但被告力通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要求被告力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海公司、吴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力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袁根林、袁建林、俞海林、俞兰、俞英向原告出具《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自愿为被告力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兰海公司、吴越公司、袁根林、袁建林、俞海林、俞兰、俞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兰海公司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力通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在担保的最高抵押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力通公司及袁建林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兰海公司、吴越公司、袁根林、俞海林、俞兰、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力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13648.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嘉兴市力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70273元;
三、被告嘉兴市兰海商贸有限公司、嘉兴吴越购物有限公司、袁根林、袁建林、俞海林、俞兰、俞英对被告嘉兴市力通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嘉兴市兰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嘉兴市兰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嘉兴市勤俭路573号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8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八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彦权
审 判 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季旭亮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