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20民初5310号
原告:杭州欧亚流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嘉企路3号2幢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195859004。
法定代表人:鲍志国,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7450697407L。
法定代表人:朱堂棋,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欧亚流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流体技术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璧山区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亚流体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琳,被告璧山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亚流体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璧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货物购销合同所涉增项款1143078元,并赔偿原告延迟付款损失265860元(截至2018年5月31日,从2018年6月1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璧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购销合同》。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向原告采购医用零废水中央纯水系统、血液透析用制水设备(含热消毒系统),由原告对以上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作需要,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6月7日、6月20日、7月17日、8月13日、9月16日、2017年3月29日通过01、02、03、05、07、08号工作联系单,明确购销合同所涉项目新增项,增项材料费及安装调试费共计1143078元。原告严格依照合同和工作联系单的约定完成了工作,通过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原告多次发函催告,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笔款项。因被告未安装消防管道及被告未明确终端管路布置等原因导致原告导致原告方不能持续施工,导致原告产生往来经费等损失共计157618.5元。另,必须通过通水调试的核心耗材:R0膜、除菌滤膜、核子树脂等,由于被告前述原因不能及时完工调试因时间过长失效,原告均已全部更换,产生更换耗材损失共计14465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及工作联系单的约定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被告璧山区医院答辩称:1、对原告要求支付增加项目款项金额1143078元的请求,因增减事项有些项目属于包干范围之内,有些项目属于合同外增减部分,双方对哪些项目属于合同包干范围之内或者属于合同包干之外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金额也无法进行确认。2、对原告要求赔偿资金利息损失,合同中虽然在第六条付款方式中有对付款方式期限的约定,且第七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但是该约定只是对合同内的项目价款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对项目增减造价金额本身处于不确定性,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问题,因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所花的该部分费用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认行为,系原告实施该项目应当履行的工作承包范围,其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基于上述理由,在双方未对增减项目造价金额明确之前,原告单方要求支付所谓的增减工程造价款、资金利息损失和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璧山区医院(当时称璧山县人民医院)(合同甲方)与原告欧亚流体技术公司(合同乙方)签订1份《璧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以1677800元采购1套医用零废水中央纯水系统,以392200元采购1套血液透析用制水设备(含热消毒系统),加上安装调试费1100000元,合同总金额3170000元。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6、验收合格1年后无质量和售后服务问题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合同余款2%于验收合格后3年后无质量和售后服务问题10日内付清。7、在实施中若有增减,其增减部分的结算方式与以上付款方式一致。”
在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完善医用零废水中央纯水系统,实际在原合同约定以外增加了设备及相应的安装调试工作。原、被告共同签署《工作联系单》《项目增加材料确认书》,对原合同约定外的增量部分进行了确认。2017年9月25日,被告对原告提供、安装的医用零废水中央纯水系统和血液透析用制水设备进行了验收,确认质量符合合同要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主张的原合同约定外的增量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同意根据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工作联系单》《项目增加材料确认书》,确定增量范围。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嘉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前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机构经鉴定,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合同外的增量部分造价1080125.61元。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增量价款。
以上事实,有1份《璧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8张《工作联系单》,1份《项目增加材料确认书》,1份《鉴定意见书》,1张《竣工验收单》在庭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璧山区医院和原告欧亚流体技术公司签订的《璧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增加了增加了设备及相应的安装调试工作,这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同样合法有效,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增量产生的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1年后无质量和售后服务问题10日内,被告应支付完总金额的98%,合同余款2%于验收合格后3年后无质量和售后服务问题10日内付清;2017年9月25日设备验收合格,被告又未举证证明设备有质量和售后服务问题,即被告在2017年10月5日前,也应当支付完增量价款的98%(1058523.1元),剩余的2%价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截止本案审理终结,被告没有支付过增量产生的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除支付完98%的价款外,还应赔偿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及一年内贷款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起诉之日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欧亚流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原《璧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约定外的增量价款1058523.1元,并赔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105852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18年7月26日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杭州欧亚流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0.22元,由原告欧亚流体技术公司承担1811.22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01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8288.78元),被告璧山区医院承担6929元(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20575元由原告承担1441元,由被告承担19134元(鉴定费被告已支付给鉴定机构,原告承担部分被告在支付案款时可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张箴恒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