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欧亚流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杭州欧亚流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苍南县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7590号

原告:杭州欧亚流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嘉企路******。

法定代表人:鲍志国,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义康,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盼,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

法定代表人:丁梯杰,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欧亚流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苍南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义康、应盼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苍南县人民医院一期迁建工程医用中央净化水系统合同》,约定以下主要事项:1、由原告提供被告(一期)迁建工程医用中央净化水系统设计、设备制造、供货及相关服务;2、合同总价为4378300元;3、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双方另就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后因项目工程改造需要增加投入,双方分别于2016年11月20日、2018年3月28日签订了《苍南县人民医院一期迁建工程医用中央净化水系统项目补充合同书》和《苍南县人民医院一期迁建工程医用中央净化水系统补充合同》,并最终确定增加合同款金额为1787582.8元。现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6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尚欠合同款758471.39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536274.84元及违约金222196.55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此后至合同款实际付清时止的违约金按0.05%的标准另行计算),合计758471.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中标合同书、补充合同书、补充合同、项目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项目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催款函、EMS邮递面单、邮件签收记录、补充合同款项开票及付款情况、发票签收回执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拟证明其主张。

被告答辩称:1、原告起诉存在错误,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苍南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告起诉状中陈述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实际上合同约定的是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交仲裁解决,选择的是仲裁方式,根据原告提供的《中标合同书》第23条约定,抬头写明的适用法律及仲裁,约定的解决方式为仲裁。双方选择的是仲裁方式,但法院无权仲裁,那么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方式无效,则双方的争议解决方式视为没有约定。那么原告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交货地点约定为被告所在地施工现场,可以履行地点为被告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虽被告来应诉,发表意见,不代表被告对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认可;即便被告未应诉,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审查;被告虽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但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签订了一份主合同及二份补充合同,对于补充合同,内容存在重复,原告并未明确到底履行的是哪一份补充合同,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存在更替,对工程的事宜不清楚。如果履行的是第一份补充合同书,被告已付清全部款项,则原告主张没有依据。3、未支付款项的原因不在于被告,被告不清楚原告履行的哪份补充合同,不清楚款项是否结欠。本案不是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不仅提供设计货物、安装、调试、人员的培训、管道的铺设,不是单一的交付货物即可,而管道铺设有些是肉眼无法直观的,那么原告的管道是否按照合同设计图铺设,是否提交了合同中相应的货物,并未得到监理单位及被告的确认,也没有通过第三方结算,本案工程系财政投入,需要一定的决算文件才能予以支付。故原告未提供相应货物已交付完毕的证明及结算依据,无法证实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被告认为为查明事实,应当交由第三方评估审核确定原告是否按协议交付货物,是原告方的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货物提交,评估费用应由原告方垫付。4、退一步讲,若法庭认为被告尚有货款未付,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起点错误,且标准过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存在不公平的约定,对于原告逾期交付货物的,最高违约金比例为不能交货的部分总价的10%;而对于逾期付款却没有上限约定,被告请求法院予以调整。5、如果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负有先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对于未支付款项原告应先行提交发票。6、原告存在逾期交付货物的行为,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责任。7、原告存在签订实际合同实质性内容背离招标文件的合同,应受到行政处罚,请求移送有关单位并发出司法建议予以处理。综上,被告认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苍南县人民法院管辖;若有管辖权,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办公室文件、招标文件,拟证明其辩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苍南县人民医院(一期)迁建工程医用中央净化水系统项目中标合同书》,约定苍南县人民医院所需医用中央净化水系统由苍南县人民医院(甲方)以×××20号招标文件进行招标,杭州欧亚流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中标单位,双方经友好协商后签署本合同,合同标的:本合同要求乙方完成苍南县人民医院(一期)迁建工程医用中央净化水系统设计、设备制造、供货及相关服务,合同总价4378300元;付款方式及条件: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机房外主管道进场后一周内支付总价的20%,机房外管道隐蔽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机房内设备进场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机房内设备安装完成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被告或被告委托的监理在原告提供第三方合格水质检测报告后14天内对系统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待质保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项目实施中遇增减项时,增减项的经费支付或扣减方式与上述付款方式一致,质量保证期自产品通过验收之日起24个月(易耗品除外),双方任何一方对合同内容提出修改,均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达成由双方签署的合同修改书,除非甲方对产品的型号、规格和涉及价格因素的技术参数和配套件提出修改,乙方不得对合同价格提出修改要求,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合同款,按逾期支付款部分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1‰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苍南县人民医院(一期)迁建工程医用中央净化水系统项目补充合同书》,约定双方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苍南县人民医院(一期)迁建工程医用中央净化水系统项目(以下简称净水项目)中标合同(招标编号:×××20),该“净水项目”招标是根据设计院基建图上的区块工程要求提出的需求,在实施中,因医院的实际需求和原设计图有较大差异,导致部分细化功能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经双方多次协商,同意就“净水项目”在2015(医疗)CPW-002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本补充合同,总经费为916282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苍南县人民医院(一期)迁建工程医用中央净水系统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总经费为1787582.8元(包括2016年11月10日签订补充合同的经费916282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机房外主管道进场后一周内支付总价的20%,机房外管道隐蔽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机房内设备进场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机房内设备安装完成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被告或被告委托的监理在原告提供第三方合格水质检测报告后14天内对系统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待质保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4月18日,苍南县预算会计核算中心基建专户通过银行转账原告账户641397元,附言“汇杭州欧亚流体净化水系统工程增加部分70%款附会议纪要”。2018年6月30日,被告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工程验收结论苍南县人民医院(一期)迁建工程医用中央净化水系统合格。2018年9月30日,苍南县预算会计核算中心基建专户通过银行转账原告账户609910元,附言“汇杭州欧亚流体净化水系统工程增加部分80%款附会议纪要”。后因被告未及时按约支付2018年3月28日补充合同项下的款项,2020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有无管辖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中标合同书》第23条约定,发生争议的,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则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交仲裁解决,即双方已明确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仲裁解决仅为双方对纠纷解决表述不当。双方约定管辖并不违反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该约定有效。现原告为杭州欧亚流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为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具有管辖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款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合同及庭审陈述,其自认《苍南县人民医院(一期)迁建工程医用中央净化水系统项目中标合同书》中的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已履行完毕;而补充合同的中的1787582.8元,被告已履行其中的1251307.96元,剩余536274.84元未支付,对此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及支付凭证予以证明。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逾两年,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另行支付货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536274.84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⑴起算时间问题,虽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医用中央净化水系统补充合同》的2.2条约定支付货款的方式,但原告并未提供机房进场的时间,且合同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故对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2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认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后一周内被告应当支付95%货款,余款5%待质保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通过验收之日起24个月,故补充合同中1787582.8元的25%即446895.7元于2018年7月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剩余5%即89379.14元于2020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⑵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签订的《中标合同书》被告已按约履行支付义务,而本案未支付的货款系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的款项,但补充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的违约金为57276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南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欧亚流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536274.84元;

二、被告苍南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欧亚流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57276元及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36274.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杭州欧亚流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2.50元,由原告杭州欧亚流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37.50元,由被告苍南县人民医院负担4455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钟其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余保中

书 记 员 姚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