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惠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南民二初字第438号
原告:嘉兴市惠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建国路姚氏广场一区三楼营业房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金华,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鑫海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东升路1号南侧(嘉兴青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中,嘉兴市秀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安装工程款纠纷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空调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供志高空调,由原告负责安装,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付款,尚欠原告54132元,故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提供购货发票及所有空调的保修单,并且对空调进行维修,现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嘉兴市鑫海宾馆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前支付原告嘉兴市惠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54132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6000元。
本案受理费678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134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可以在调解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成 剑 斌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马 爱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