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91民538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兆阳,北京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清,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系***的妻子。
被告:**,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浙江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丰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惠澄大道1001号D8250。
法定代表人:高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无锡市梁溪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开发区18号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RonaldBremleyPalmJ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瑾,浙江智仁(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丰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洋公司)、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顿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2日及2018年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兆阳、王秀清,被告**(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第一次开庭未到庭)、被告丰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富尔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医疗生活用品5342.03元、支具费用1866元、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17400元、护理费38540元、误工费55999元、餐费20381元、住宿费26896元、交通费11271.9元、复查医疗费2760.49元、伤残赔偿金246052.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300元、本案诉讼费3698元,总合计:471907.2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从被告江苏丰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承接了一单拉货业务,指派其雇佣的司机原告***前往被告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运输锅炉配件。2017年11月21日原告在协助被告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吊运消音罩过程中,踩空跌落摔伤,造成原告多发伤、右侧枕骨骨折、L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被告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83090.72元,被告**垫付8291.56元。原告被告无法就其他费用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与丰洋公司、富尔顿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首先,原告是受雇佣于被告人**,但其工作任务是做司机,并不负责货物的装卸。本案中,原告是在富尔顿公司接货的时候,超出了**的雇佣范围之外,自愿为富尔顿公司提供装货的帮助,并在帮工的时候,发生意外,导致受伤。对于原告帮工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富尔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为富尔顿公司提供帮工活动,受益人是富尔顿公司,与被告人**没有丝毫的关系,**也没有因此获得任何利益。因此,富尔顿公司享受利益的同事,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超出受被告**雇佣范围之外自愿为富尔顿公司提供帮工行为,而造成自身的人身损害责任,应当由富尔顿公司承担,并不应当由雇佣人**承担。二、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帮助富尔顿公司从事危险作业的时候,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然而,由于其观察不周,致使其踩空摔伤,原告自身亦存在相应的过错。三、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有若干项缺乏法律依据,且数额畸高。第一、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费,餐费、住宿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畸高,且计算有误,应当予以调整。伤残赔偿金方面,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综上所述,本案帮工关系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富尔顿公司作为被帮工的受益人,应当承担帮工人因帮工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洋公司答辩称:在丰洋公司与上海特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琪公司)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总价:设备运输费、路政费、过路费、保险费、发票。其中不包含货物的装车及卸货费用。首先,从运输合同的交易习惯以及整个过程中都可以看出,装货的义务是被告富尔顿公司,另外从整个装货过程都是富尔顿公司免费提供人员以及相关吊车、叉车等可以看出应当是其义务。其次,从《工伤事故调查记录表》“2017年11月21日18点左右,丁雯与曹建强吃过晚饭后发货,驾驶员***帮助我们一起吊运这台消音罩”,可以看出,富尔顿公司两位现场装货员工都确认装货是自己的义务,原告***只是帮忙而发生的事故。再次,从整个视频内容可以看出,丰洋公司在现场只是一个目的,要求富尔顿公司在使用吊车等设备装货时必须保证整个车辆布置的合理性以及安全性,以保证车辆在行驶途中安全,而非被告富尔顿公司曲解为丰洋公司在指挥装货。最后,本案中,可以清晰地看出,原告在受被告**的雇佣下,负责车辆运输前的准备,原告出于帮忙而发生涉案人身损害事件,被告富尔顿公司在没有尽到安全提醒义务的前提下,得到***的无偿帮忙,***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综上,本案的富尔顿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和其车辆挂靠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样也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丰洋公司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
被告富尔顿公司答辩称:富尔顿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应当由被告**、丰洋公司及原告自身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在本案中,因***受雇于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系在雇佣活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且事发当时**作为雇主既没有在现场进行监管、告知应尽事宜及注意事项,也没有履行及时救助的义务,**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一事存在重大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事发时的工作内容系为完成**承接的丰洋公司的拉货业务,另丰洋公司与特琪公司签有《设备运输合同》,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该份合同可知货物装车是由丰洋公司负责的,故***称是基于给富尔顿公司提供帮工而受伤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从客观事实来看,在事发当天,特琪公司与丰洋公司都有负责人在现场。丰洋公司指挥现场管理的工作人员名叫高国军,***绑绳挂钩的行为是由他指挥的,***等人的工作也由丰洋公司来具体安排及管理的。因***绑绳挂钩的行为是丰洋公司指挥的,即便意外发生时丰洋公司不在现场,但***是在持续地履行丰洋公司交代的装货事宜。据此,基于丰洋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在车间指挥安排***等人的装货事宜,故应当由丰洋公司对***承担现场管理责任,丰洋公司离开现场的行为更是丰洋公司未尽监管义务的表现。所以,丰洋公司对***受到的损害存在重大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因本案中不存在主动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对自身安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故本案中***在进行操作时也未尽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摔伤的结果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富尔顿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对***的治疗垫付了高额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应当由实际责任各方赔付后返还给富尔顿公司。退一步讲,即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项目存在异议,各项赔偿金额存在诸多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被告**从被告丰洋公司承接了一单拉货业务,指派其雇佣的驾驶员***前往被告富尔顿公司运输锅炉配件。同日上午起,富尔顿公司工作人员及丰洋公司工作人员在富尔顿公司现场安排指挥装货工作。原告参加了装货工作,傍晚18时08分左右,其第三次爬上2米多高的货物进行绑绳挂钩时不慎踩空从高处跌落摔伤。原告受伤后,富尔顿公司遂将其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抢救,医院于次日行“右侧横窦骑跨性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术后入ICU监护治疗,病情缓解后给予住院治疗,于12月8日行“L2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84天,出院诊断为:右侧横窦骑跨性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左侧额叶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马尾综合征、L2椎体压缩性骨折、L2撑开复位内固定术后。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其伤情被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残疾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十级残疾;误工期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建设120日(包括住院时间),伤后的营养期建议为120日。另查明,***妻子王秀清在齐齐哈尔市区购买商品房一套,该房所属社区证明原告一家三口自2011年7月起一直在此居住。***自2007年起已取得道路普货、危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照。
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9085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84天×50元/天),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误工费35070元(210天×167元/天),护理费20040元(120天×167元/天),残疾赔偿金246052.8元(51261元×20年×24%),住宿费4500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513514元。被告富尔顿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83090.72元,并以《借条》的形式支付生活费35900元,被告**已垫付8291.56元。
此外,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原告受伤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设备运输合同、事故调查记录表、交通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救护车费票、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房产证明、驾驶证上岗证、复查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费,被告**提供的案发现场视频,被告富尔顿公司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借条、案发现场视频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该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比例。被告富尔顿公司系生产销售锅炉等大型设备企业,对装卸货物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保障意识。被告富尔顿公司在现场安排管理装车工作中,要求原告爬上2米多高的货物进行绑绳挂钩,但事前未做好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导致***从高处跌落时缺少保护装备而受伤,富尔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危险作业的时候,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然而,由于***观察不周,致使踩空摔伤,其自身存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负事故的25%责任。被告丰洋公司系专业运输公司,其应具备装卸大件货物的丰富经验和安全意识,其在现场指挥装货工作,不仅需保证每辆货车上的货物布置的合理且安全,也有保障现场装货人员的人身安全的义务。丰洋公司应该配合富尔顿公司对装货全过程进行安全指导和安全保障,事故发生时,其甚至不在现场保障安全,显然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系***的雇主,其自认未对***进行过安全教育,也未向***明确过驾驶员的工作范围和职责,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已作认定,故不作赘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13514元,被告富尔顿公司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56757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83090.72元及生活费35900元,应支付43766.28元。被告丰洋公司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02702.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合计105102.8元。被告**应当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25675.7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元,扣除已垫付8291.56元,合计17984.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43766.28元;
二、被告江苏丰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05102.8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7984.1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00元,被告江苏丰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1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邱洁健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