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丰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91民初2363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

被告:江苏丰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惠澄大道1001号D8250。

法定代表人:高国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无锡市梁溪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8号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RonaldBramleyPalmJr。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江苏丰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洋公司)、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顿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富尔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99.52元、护理费2505元、误工费7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住宿费474元、交通费2040.50元,共计35434.0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从被告丰洋公司承接了一单拉货业务,指派其雇佣的司机即原告***前往被告富尔顿公司运输锅炉配件。2017年11月21日,原告在帮助被告富尔顿公司员工吊运消音罩过程中,踩空跌落摔伤,造成原告颅脑骨折、腰椎骨折,现要求三被告就***腰椎内固定钢板拆除手术进行赔偿。

被告**未到庭作出答辩。

被告丰洋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受伤经治疗终结,并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相关费用已经计算确认且已赔偿完毕。此后不应当再有其他诊疗费用产生。原告再次主张涉案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已经经过法院(2019)浙0191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8241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原告再次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尔顿公司辩称:原一审、二审判决中已明确赔偿比例,富尔顿公司已按照原判决履行。现原告又提起诉讼,富尔顿公司同意按照原来确定的比例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1日,被告**从被告丰洋公司承接了一单拉货业务,指派其雇佣的驾驶员***前往被告富尔顿公司运输锅炉配件。同日上午起,富尔顿公司工作人员及丰洋公司工作人员在富尔顿公司现场安排指挥装货工作。原告参加了装货工作,傍晚18时08分左右,其第三次爬上2米多高的货物进行绑绳挂钩时不慎踩空从高处跌落摔伤。

原告曾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513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酌情确定被告富尔顿公司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事故的25%责任,被告丰洋公司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浙0191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原告***、被告丰洋公司、富尔顿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浙01民终82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8月2日至8月17日,原告住院行L2椎体内固定拆除术。本院经审查,原告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2128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护理费2505元(15天×167元/天),误工费7515元(45天×167元/天),交通费2040.50元,住宿费474元,以上共计35024.02元。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原告和被告富尔顿公司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已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认定,金额为35024.02元。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比例,生效的(2018)浙0191民初538号、(2018)浙01民终824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此进行了认定。本案中,被告富尔顿公司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7512.01元,被告丰洋公司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7004.80元,被告**应当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1751.20元,原告自负事故的25%责任。被告丰洋公司书面辩称本案原告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拆除椎体内固定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系(2018)浙0191民初538号、(2018)浙01民终8241号案件处理完毕之后所产生的费用,并未在上述案件中进行处理,故对被告丰洋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丰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751.20元;

二、被告江苏丰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7004.80元;

三、被告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7512.0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13.50元,被告江苏丰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3.50元,被告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3元。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江苏丰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刘承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