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丰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8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郑兆阳,北京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惠澄大道1001号D8250。

法定代表人高国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无锡市梁溪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开发区18号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RonaldBremleyPalmJ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瑾,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潘娜,浙江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丰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洋公司)、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浙0191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从丰洋公司承接了一单拉货业务,指派其雇佣的驾驶员***前往富尔顿公司运输锅炉配件。同日上午起,富尔顿公司工作人员及丰洋公司工作人员在富尔顿公司现场安排指挥装货工作。***参加了装货工作,傍晚18时08分左右,其第三次爬上2米多高的货物进行绑绳挂钩时不慎踩空从高处跌落摔伤。***受伤后,富尔顿公司遂将其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抢救,医院于次日行“右侧横窦骑跨性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术后入ICU监护治疗,病情缓解后给予住院治疗,于12月8日行“L2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84天,出院诊断为:右侧横窦骑跨性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左侧额叶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马尾综合征、L2椎体压缩性骨折、L2撑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8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丰洋公司、富尔顿公司赔偿其医疗用品和药品费、支具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餐费、住宿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69883.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8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鉴定,其伤情被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残疾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十级残疾;误工期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建设120日(包括住院时间),伤后的营养期建议为120日。另查明,***妻子王秀清在齐齐哈尔市区购买商品房一套,该房所属社区证明原告一家三口自2011年7月起一直在此居住。***自2007年起已取得道路普货、危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照。经审核,***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9085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84天×50元/天),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误工费35070元(210天×167元/天),护理费20040元(120天×167元/天),残疾赔偿金246052.8元(51261元×20年×24%),住宿费4500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513514元。富尔顿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83090.72元,并以《借条》的形式支付生活费35900元,**已垫付8291.56元。此外,***因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受伤原因和**、丰洋公司、富尔顿公司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该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比例。富尔顿公司系生产销售锅炉等大型设备企业,对装卸货物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保障意识。富尔顿公司在现场安排管理装车工作中,要求***爬上2米多高的货物进行绑绳挂钩,但事前未做好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导致***从高处跌落时缺少保护装备而受伤,富尔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危险作业的时候,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然而,由于***观察不周,致使踩空摔伤,其自身存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酌定***负事故的25%责任。丰洋公司系专业运输公司,其应具备装卸大件货物的丰富经验和安全意识,其在现场指挥装货工作,不仅需保证每辆货车上的货物布置的合理且安全,也有保障现场装货人员的人身安全的义务。丰洋公司应该配合富尔顿公司对装货全过程进行安全指导和安全保障,事故发生时,其甚至不在现场保障安全,显然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系***的雇主,其自认未对***进行过安全教育,也未向***明确过驾驶员的工作范围和职责,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关于***的损失范围,原审法院已作认定,故不作赘述。***的合理损失为513514元,富尔顿公司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56757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83090.72元及生活费35900元,应支付43766.28元。丰洋公司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02702.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合计105102.8元。**应当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25675.7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元,扣除已垫付8291.56元,合计17984.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43766.28元;二、江苏丰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05102.8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7984.14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负担500元,**负担100元,江苏丰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0元,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10元。**、江苏丰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丰洋公司、富尔顿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比例。事发现场是富尔顿公司厂区内,富尔顿公司对厂内生产经营活动有绝对的管理权,***在现场的工作都要遵从富尔顿公司的要求,否则吊装设备的协作过程无法实现。***是听从富尔顿公司工作人员丁雯指示上去挂吊钩,作为外来进入厂区的***没有故意违反富尔顿公司的安全生产警示和规程,也没有重大过失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富尔顿公司作为装货现场的组织者、管理者和行为的实施者,应对登高作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以避免安全事故发生。通过现场视频可见,消音罩顶面没有护栏或标识标志,更没有安全绳索、衣帽等,且消音罩顶面还有一长方形漏洞,易造成工作人员跌落,且上方还有机械操控的吊钩在不断的移动配合挂钩工作,***受到吊钩移动碰撞而跌落。在***登高时,吊钩应停于合适位置并停止操作直至***挂完吊钩、安全到地面,才能进行吊钩移动操作。但整个挂钩过程富尔顿公司未采取任何消除危险和隐患的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丰洋公司作为专业运输公司,对货物吊装过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吊装风险进行充分预估并采取专业防范措施,同时作为现场指挥着之一,丰洋公司也有较重的安全义务,故应承担较重的事故责任。**是***的雇主,没有对***进行安全教育,也没有配备安全用品,且***是为了完成**指派的运输任务受伤,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事故发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故一审认定***自负25%责任不当。二、关于***损失范围的认定。医疗费认定不当,一审未将**垫付的3291.56元计入,该票据由**持有,但其一审未提交,另急救中心的350元票据上诉人已经提交但未计入;护理费,***做完手术时一个家属无法完成护理任务,须两人护理,护工一名17天花费3740元,一审未予认定;支具费,是***身体必须使用的轮椅等,一审不予认定不当;住宿费和交通费一审认定过低,***从住院到出院期间的10696元住宿费均有正式发票,系事发后配偶、子女、亲属的交通费,应予认定;医疗用品费5342.03元,一审不予认定不当,该费用系***按照医生要求购买药品和卫生材料的款项。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并对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予以改判。二审中,***明确表示救护车费用350元由其自行负担。

丰洋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丰洋公司没有提供劳务,也没有对***受害存在过错,非适格被告。提供劳务方为**,其雇佣***作为驾驶员并支付报酬,在雇佣中导致雇员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丰洋公司与***无雇佣关系,事发前**和***与丰洋公司无联系,丰洋公司充其量只是居间方,***不听从丰洋公司安排、指挥,且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忽略了***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案外公司的事实,***的损伤应按照工伤处理,故本案***的损失应由**和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应根据《最高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雇员执行的事务是否雇主授权或批示范围内的活动、雇员执行职务的外表等方面判定,对雇员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是在富尔顿公司接货,超出**雇佣范围外自愿为富尔顿公司提供装货帮助,并在帮工时发生意外导致受伤,故受益人是富尔顿公司,与丰洋公司无关,丰洋公司也未从中获益。二、在丰洋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的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总价范围,未包括货物的装车及卸货费用。从运输合同的交易习惯以及整个过程中可见,装货的义务在富尔顿公司,另从整个装货过程看,都是富尔顿公司免费提供人员以及相关吊车、叉车。从富尔顿公司提交的《工伤事故调查记录表》的记载可见,富尔顿公司的现场装卸工都确认装货是其自己的义务,***只是帮忙。三、从整个视频可见,丰洋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只是为了要求富尔顿公司使用吊车等设备装货时必须保证整车布置合理和安全,以保证车辆在行驶途中安全,非指挥装车。四、***受雇于**负责车辆运输前的准备,并出于帮忙而发生人身损害,富尔顿公司没有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受益于***的无偿帮工,***作为成年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五、一审认定富尔顿公司出售的装备的装货义务人为丰洋公司不当,从运输合同和现场情况看,装货工作在于实际运输人**及出货人富尔顿公司之间的配合实施,且为达到能够合理安全运输目的的实现所不可缺的义务,丰洋公司没有现场安全指导和保障的义务,丰洋公司仅是运输公司,非装卸公司,具有专业装货经验的是**和富尔顿公司,场地为富尔顿公司内,故富尔顿公司应穷尽安保措施。综上,上诉人丰洋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富尔顿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装货义务主体系丰洋公司,现场也是由丰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现场指挥,安排***等人装货。丰洋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订的《设备运输合同》第5.1.1条的约定,货物装车时,乙方(上海某公司)须配合甲方(丰洋公司)装车及焊接,货物经乙方核对无误后由甲方负责承运,卸货由乙方负责。装车义务主体为丰洋公司,富尔顿公司为现场配合方,故丰洋公司的责任应高于富尔顿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事实》第十一条的规定,***受雇于**,并被**指派随同丰洋公司前往富尔顿公司运输货物,**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现场管理方仅承担安全保障范围内的小部分责任,一审对**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二、一审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不当。装货运输系丰洋公司按照上海某公司的合同约定实施,富尔顿公司无需向上海某公司承担装货运输方面的责任。***向**提供劳务完成装货运输,与富尔顿公司无关,仅从***意外摔倒在富尔顿公司区域内判令富尔顿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即便富尔顿公司违反安全保护义务,也不应承担50%的责任。***事发后,富尔顿公司积极履行救助意义,这是出于人道主义,不能作为加重富尔顿公司责任的因素。综上,上诉人富尔顿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丰洋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驳回***对富尔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的上诉,丰洋公司答辩称:丰洋公司只是专业运输公司,不是装卸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丰洋公司只是举荐方,不存在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也不应当承担装货过程的义务。

针对***的上述,富尔顿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在上诉状中所称其在现场的每项工作都是遵循富尔顿公司的要求。当时***到现场进行操作是由丰洋公司的工作人员带来的。也正如丰洋公司所术,案外人上海某公司的人在场进行配合,这是基于丰洋公司跟案外人上海某公司在设备运输合同中的约定,货物装车时,案外人上海某公司需配合丰洋公司装车及焊接货物,经案外人上海某公司核对无误后,由丰洋公司负责承运由案外人上海某公司负责。从事实上来说,也是丰洋公司的人在富尔顿公司现场指挥安排***等人工作。因此,***上诉主张丰洋公司作为装货现场的组织者、管理人、实施者依据不足。富尔顿公司也不认可***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因为挂钩移动而导致其摔伤。认可***在上诉状当中所提的丰洋公司是专业的运输公司,同时对货物装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认可***所主张的丰洋公司为现场指挥者的责任和义务。也认可上诉人***所说的**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比一审判决更重的一个责任。但对***所称自身不需要承担25%的责任,不予认可。对于***所说的损失范围认定,由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即可。

针对丰洋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认可***与**之间系雇佣关系。***要求重新划分责任比例,提高丰洋公司、富尔顿公司的责任比例。

针对丰洋公司的上诉,富尔顿公司答辩称:丰洋公司否认其在现场的装货的义务或者责任依据不足,富尔顿公司并没有要求***进行装货,***行为是丰洋公司指挥的,应当加重**和丰洋公司的承担责任比例,减轻减少富尔顿公司的责任承担比例。

针对富尔顿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认可富尔顿公司关于重新划分责任的请求,但希望增加富尔顿的责任,最起码在50%以上。

针对富尔顿公司的上诉,丰洋公司答辩称:其上诉理由中明确丰洋公司负责装车,由案外人上海某公司负责配合。但根据合同的约定,丰洋公司只是提供车辆,而装货的责任应当是特奇公司。在相应的合同价款中也没有包含装车的费用。丰洋公司在现场指挥装车仅只涉案货物装到车上以后的捆绑牢固安全,并不包括在装货过程中的相关事宜。

针对***、丰洋公司、富尔顿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一并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为富尔顿公司提供帮工时受伤,富尔顿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在帮工时观察不周,致使踩空摔伤,自身亦存在过错,丰洋公司在配合富尔顿公司装货时,未对帮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并提供安全保障,也应承担责任。二、一审对责任划分正确。富尔顿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丰洋公司作为承运人,承担次要责任。***因自身过错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虽然***受伤并非雇佣行为造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认为一审判决。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丰洋公司、富尔顿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垫付款票据原件8张,合计3519.67元,拟证明一审对**垫付的***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希望二审法院将该费用一并处理。

针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认为应以**提交的票据为准,且其上诉请求也做相应变更;上诉人丰洋公司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二审未提起上诉,保留意见的基础上,认为医疗费在一审中已处理完毕,无法确认这些发票,希望由法院认定;上诉人富尔顿公司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保留意见的基础上,对其中黄色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对收款单三性有异议,对其他票据,因没有载明实际付款人信息,也没有证据佐证付款人,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在一审中未提交且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二审不予处理,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案发现场视频、事故调查记录表、设备运输合同、证人证言等有效证据,能够认定***系受**雇佣前往富尔顿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并在帮助富尔顿公司装货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富尔顿公司主张其非装货主体与上述证据相悖,且其二审中也明确表述既往产品购销中买方或卖方装货的情况均有发生,而案涉产品购销中未明确约定装货义务归属。一审据此结合富尔顿公司的指示过错以及未做好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形,判定其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丰洋公司作为专业运输公司具备装卸大件货物的经验,其将运输业务转承给其他个人并在现场参与安排指挥,亦对实际装货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令其承担20%的责任正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应当对装卸风险有所预知并合理防范,其观察不周导致踩空摔伤,自身亦负有过错,一审确定其自负25%的责任正确。**作为***雇主,因自认未对***进行安全教育,也未向***明确驾驶员的工作范围和职责,对***的受伤亦负有一定过错,一审判令其承担5%的责任正确。对于***上诉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医疗费中**垫付费用的问题已在证据认证中阐述,急救中心的350元因***二审中明确表示自行负担,故本院不再审查;***主张术后两人护理与鉴定意见不符;支具费、医疗用品费缺乏必要性、合理性的有效证明;住宿费、交通费一审认定合理,故对***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丰洋公司、富尔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负担306元,江苏丰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5元,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72元,并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亮

审判员 李国标

审判员 余江中

二0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亦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