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91民初3348号
原告: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8号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RonaldBramleyPalmJ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勍,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史可法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顿公司)与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尔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勍,被告扬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尔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48万元,并提取与燃天然气承压热水锅炉本体配套的三台燃烧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FBD5.6-1.0-95/70-3p燃天然气承压热水锅炉2台、型号为FBD4.2-1.0-95/70-3p燃天然气承压热水锅炉1台、型号为FBA-060(1.04MPa)燃天然气立式蒸汽锅炉2台,合同价款总计186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50万元,款清发货(付款至138万元提取2台FBA-060锅炉及3台承压热水锅炉本体及一次阀门仪表,其余款清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仅支付货款138万元,并提取了2台燃天然气立式蒸汽锅炉整体及3台燃天然气承压热水锅炉,但拒不支付余款48万元,也未提取剩余3台与燃天然气承压热水锅炉本体配套的燃烧器。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扬安公司辩称:被告基本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双方曾口头约定在被告需要设备时原告再提供,现因原告提供的燃烧器频发故障,故被告已另行购买了3台燃烧器,暂时不需要相关设备,待被告需要时再提取案涉3台燃烧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货物交接记录表、国内非款清***及发货清单上虽未有被告的签章,但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交货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的“款清发货”的交易方式,被告应当先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再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然而,被告在2013年4月签订案涉合同后至今未支付余款并提取货物,而是另行购买了相关设备,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余款48万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提取货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取与案涉燃天然气承压热水锅炉本体配套的三台燃烧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8万元;
二、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在付清上述货款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提取与案涉燃天然气承压热水锅炉本体配套的三台燃烧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方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