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杭经开商外初字第7号
原告: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8号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RonaldBramleyPalmJ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598号。
法定代表人:任建中。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兰州蓝星纤维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7710元,减半收取3855元,财产保全费2657元,共计6512元,由原告杭州富尔顿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