阀安格水处理系统(太仓)有限公司

阀某某处理系统(太仓)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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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6621号
原告:阀***处理系统(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广州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简·罗伯特·诺珀,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琦,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海,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阀安格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卫昌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石俭,执行董事。(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255977号关于第19004250号“阀安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0月2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4月12日
被诉裁定认定:原告关于第19004250号“阀安格”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其他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原告早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注册经营,原告字号“阀安格”经原告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注册与该字号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行为。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9004250
3.申请日期:2016年1月2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气体分离设备;离心机;压缩机(机器);泵(机器);抽气机等
二、其他事实
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2013-2019年期间参与的部分展会合同及照片;2.原告签订的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3.原告客户的产品使用证明;4.2013年-2018年原告全国各地销售合同;5.原告主要产品的认证证书及检测报告;6.原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证书、行业协会会员证书、荣誉证明、体系认证证书、参与制定的国标;7.2013年-2015年纳税证明、2013-2018年审计报告、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欧商投资企业协会证明文件;8.第三人商标申请信息等。
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三人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发票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本院认为,在判断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益的损害时,须考虑如下要件:第一,所主张的字号先于诉争商标注册并使用;第二,诉争商标与所主张字号的标志相同或基本相同;第三,该字号应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通过使用取得一定知名度,且为诉争商标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四,该字号通过使用并据以获得知名度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经营阀门及其配件等商品的销售合同、纳税证明、审计报告、荣誉证明、体系认证证书等证据,但其并未提交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将“阀安格”作为字号用于经营气体分离设备、离心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其字号进行了广泛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阀***处理系统(太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阀***处理系统(太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秦 英
人民陪审员 陈 林


二○二二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助 理 杜立津
书 记 员  马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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