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5执异106号之一
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阀***处理系统(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广州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57961890N。
法定代表人:MOGENSSOEHOLMBENNETS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云海,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佳琦,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龙泽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599915839A。
法定代表人:张春红。
被申请人(原案案外人):**,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被申请人(原案案外人):周宝印,男,1978年7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被申请人(原案案外人):李占林,男,194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本院在执行阀***处理系统(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安格公司)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阀安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案外人**、周宝印、李占林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阀安格公司与****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的(2020)苏0585民初46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阀***处理系统(太仓)有限公司货款2281483.2元。二、****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阀***处理系统(太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其中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以92483.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6以176.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2.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阀***处理系统(太仓)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26434元,减半收取132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17元,由原告负担217元,被告负担18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阀安格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苏0585执212号,执行标的为2463571.42元及利息。
申请人阀安格公司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称:阀安格公司与****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太仓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申请人调查,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周宝印实缴出资后随即将注册资本转出,涉嫌抽逃出资;同时****公司股东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存在大额、频繁交易,肆意从公司账户转账至个人账户,甚至多次收取本应属于公司的货款、贷款款项,故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规定,申请将三被申请人**、周宝印、李占林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就本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查,被申请人****公司于2012年7月9日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500万元。公司成立时各股东出资情况为:周宝印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出资48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7%。该公司设立时章程规定,以上出资首次已缴付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2年7月5日),占注册资本的40%,其余出资由股东于2014年7月5日前分期缴纳。2012年7月17日,****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实收资本2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
对于首次出资,唐山大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6日出具大唐验字[2012]第0190号验资报告:截至2012年7月5日,****公司实收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股东周宝印实缴6万元、**实缴194万元。上述款项于20212年7月5日缴存于****公司在农行唐山建南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50×××47账号内。
对于第二次出资,唐山大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出具大唐验字[2012]第0196号验资报告:截至2012年7月17日,****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第二次出资300万元,其中股东周宝印实缴9万元、**实缴291万元;连同第一次出资,公司股东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上述款项于20212年7月17日缴存于****公司在农行唐山建南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50×××62账号内。
2012年7月11日、7月16日,被申请人****公司两次从其在农行唐山建南支行50×××47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在农行唐山建南支行50×××38的银行账户分别支付199万元(共计398万元),载明的用途均为“个人机械款”。
2012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公司再次从其在农行唐山建南支行50×××47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在农行唐山建南支行50×××38的银行账户支付3005100元,载明的用途为“还个人借款”。
同时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将其在公司97%的股份485万元全部一次性转让给被申请人李占林。201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李占林又将其持有的****公司94%的股份共47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被申请人周宝印。
另在本案执行中,根据申请人的调查申请,本院对被申请人****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自2012年至2021年期间,被申请人****公司银行账户与被申请人**、周宝印个人银行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交易往来;与被申请人李占林之间也有交易往来。
阀安格公司与****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苏0585执2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标的2463571.42元及利息至今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被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支付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21)苏0585执2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周宝印申请注册公司时,将注册资本缴纳公司账户进行验资后,较短时间内将注册资本转出,该款项的转出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综上,依照法律规定,应追加被申请人**、周宝印为被执行人,二人分别在其抽逃出资485万元、15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故对申请人阀安格公司申请将被申请人**、周宝印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另,对于申请人阀安格要求追加被申请人李占林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仅因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款项交易往来即主张追加被申请人李占林为被执行人,其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项申请予以驳回;其相关诉求可通过诉讼等途径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周宝印为阀***处理系统(太仓)有限公司与****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二被申请人分别在其抽逃出资485万元、15万元范围内对被申请人****科技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
二、驳回申请人阀***处理系统(太仓)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王云超
审判员 罗红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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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高宇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