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9001民初3534号
原告:***水处理系统(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经济开发区广州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JOERGSTEFANGREVING,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水电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阀安格水处理系统(太仓)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阀安格水处理系统(太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阀安格水处理系统(太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签署《买卖合同》,合同总价2488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完成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发票,而被告尚有128000元货款逾期未付。
被告***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属实,确实还有货款128000元未支付,未支付的原因为第一、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总是出现质量问题,多次维修,有的至今不能正常使用,第二、电站的业主方至今拖欠我们货款。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方不应当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本次纠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及货款总额为2488000元。2、货物运输委托书及交货单一份,证明2014年6月1日,原告委托货运公司向被告交货。3、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已就本案货款向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4、律师函及邮寄的凭证、被告签收记录各两份,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1280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2017年12月19日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签收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支付货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证据的时间节点来看,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阀安格水处理系统(太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签署《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调流阀及其附属设备、进水蝶阀及其附属设备等,合同总价2488000元,并约定了交货期限、履行地点、分期付款方式、验收及提出异议的时间等,其中第五条约定“保留合同价5%作为质保金”,第六条约定:“产品质保期为自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者交货后18个月,以买卖双方及业主三方代表签署的验收、安装调试记录时间为准。”第七条:“质保期满,卖方所提供产品运行正常,无质量问题,买方应在接到卖方提出退付质保金申请后25日内退付质保金。”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完成交货,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发票出具的最后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128000元未付,其中124000元系作为质保金。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8月18日、2017年12月1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欠款,但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合同约定的事实以及被告尚欠原告1280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并无争议。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机器设备总是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曾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或交涉,也未在庭审时提交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依据,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电站的业主方至今拖欠其货款未付是未向原告付款的理由之一,本院认为,业主方未向其付款不能成为其不向原告付款的理由,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被告所欠原告的128000元中,有124000元系作为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自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者交货后18个月……,质保期满……买方应在接到卖方提出退付质保金申请后25日内退付质保金”,双方交货日期为2014年6月1日,质保期满日为2015年12月1日,原告曾于2017年8月18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该124000元并未经过诉讼时效期间;128000元中,另有4000元系货款,双方交货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原告出具发票的最后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即应当付款,而原告主张权利为2017年8月18日,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该4000元货款时已经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付质保金12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日的确定,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买方应在接到卖方提出退付质保金申请后25日内退付质保金”,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曾向被告提出退付申请,原告曾于2017年8月18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该日期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故逾期付款日应为2017年9月12日,以此作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综合以上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瑞发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阀安格水处理系统(太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质保金)124000元,并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阀安格水处理系统(太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4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建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