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熊泽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嘉民申字第36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邱利军。
委托代理人:李劲。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熊泽永。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龚昀。
申请再审人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因与被申请人熊泽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环卫处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在未进一步查明熊泽永脊髓损伤原因的情况下,就武断认定熊泽永脊髓损伤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1.交通事故发生后熊泽永在嘉兴市武警医院的病历资料可以看出,熊泽永入院治疗时没有明显的胸椎骨折征象,脊髓没有损伤,身体有正常的生理感知功能。2.即使熊泽永入院时有脊髓损伤,但根据医学规范对此的处理是尽早救治。但嘉兴市武警医院从熊泽永入院到手术相隔四十天(2009年11月29日入院,2010年1月8日手术)延误了最佳的治疗,嘉兴市武警医院对熊泽永的脊髓损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原审法院驳回申请再审人依法追加嘉兴市武警医院为被告的申请属于程序错误。本案中申请再审人不应当承担由嘉兴市武警医院医疗过错而造成的赔偿责任。在申请再审人提供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申请原审法院追加嘉兴市武警医院为被告完全具有理由并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致案由定性错误。申请再审人认为本案是典型的一果多因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嘉兴市武警医院对熊泽永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诊断错误又延误了最佳的手术治疗时机。本案的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应为“熊泽永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嘉兴市武警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为案由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再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熊泽永、原审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11月29日11时15分,***驾驶浙F×××××号中型专业作业车沿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兴市嘉城绿都工地路段,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熊泽永所驾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泽永受伤的交通事故。熊泽永受伤后即被送往嘉兴市武警医院治疗,诊断为:胸8、9椎体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掌骨骨折、休克、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脑震荡、胸部外伤: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气管切开术后,住院107天后于2010年3月16日出院。2010年6月17日,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熊泽永因交通事故伤致胸椎骨折伴脊髓完全性损伤后,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已构成一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其中住院期间按每日二人计算,余按每日一人计算);营养期为3个月;熊泽永现大小便失禁、自我移动、翻身、穿衣洗漱等不能自理,需家人帮助完成,符合二级护理依赖规定之情形。诉讼中环卫处申请对熊泽永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原审法院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9月1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熊泽永因遭车祸致头、胸部及左上肢外伤,头皮挫裂伤,左第6-10肋及右第9肋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肩胛骨及第2掌骨骨折,第9胸椎粉碎性骨折,第8、9胸椎骨折脱位伴脊髓完全损伤,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小便失禁,属一个一级,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范围。2010年2月23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行至事发路段超速行驶,遇前方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泽永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未按规定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起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肇事车辆浙F×××××号车交强险保险人联合财险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对熊泽永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按责任承担。***为环卫处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故其赔偿责任应由环卫处承担。因***驾驶的为机动车,熊泽永驾驶的非机动车,原审法院确定环卫处对熊泽永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环卫处提出的熊泽永在治疗过程中嘉兴市武警医院存有医疗过错因而申请变更案由并追加武警医院为被告,原审法院认为熊泽永有权决定是否对嘉兴市武警医院提出医疗损害赔偿,环卫处并不能代替熊泽永行使此项权利,且环卫处亦无直接证据证明嘉兴市武警医院在对熊泽永治疗过程中存有过错,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熊泽永各项损失合计890624.39元,其中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熊泽永120000元,其余损失770624.39元由环卫处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616499.5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20000元,尚余396499.51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熊泽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6499.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7元,由熊泽永负担1087元,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1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另原审法院委托的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也对熊泽永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范围进行了评定。故在申请再审人无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嘉兴市武警医院对熊泽永的伤残存在医疗过错,原审法院对申请再审人要求变更案由并追加嘉兴市武警医院为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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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建刚
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
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