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07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南民初字第165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达参,浙江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邱利军。
委托代理人:李劲,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嘉兴环卫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晨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达参、被告嘉兴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09年11月29日11时15分,陈义根驾驶浙F×××××号中型专业作业车沿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兴市嘉城绿都工地路段,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所驾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3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义根驾车行至事发路段超速行驶,遇前方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未按规定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受害人概况:根据已生效的(2010)嘉南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嘉南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相关赔偿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三、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根据已生效的(2010)嘉南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嘉南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已构成一个一级、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现(2010)嘉南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5年的后续护理期限已满。
自(2011)嘉南民初字第896号案件之后,原告2011年4月3日至2015年2月12日,因胸8、9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脊髓损伤、完全性截瘫A级、肝血管瘤、前列腺增生症、右耻骨上支陈旧性骨折、左髂骨翼陈旧性骨折、肺部感染、胃炎、高血压病、心律失常、间质性肺炎、肝血管瘤、上呼吸道感染、肾功能不全、尿路感染等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重庆市云阳县高阳镇中心医院及重庆市云阳县人民医院反复住院共计10次。
四、涉案车辆主体情况:陈义根驾驶的浙F×××××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事故发生时陈义根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交强险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0)嘉南民初字第1424号案件中,该车交强险限额已经全部支出。
五、原告的损失情况:
1、医疗费:26142.83元。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收据(附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之后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费用,经法院核定,总金额为26230.63元,但原告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87.8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被告虽提出原告就诊的病情同涉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异议,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就诊支出的医疗费用总额为26142.8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住院病案,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3794.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期未超过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因(2010)嘉南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已按照大部分护理依赖等级确定了原告后续5年的护理费,原告本次诉讼中住院期间在5年护理期间,故已予支持的护理费用应当从原告入院期间所需的护理费用中予以扣除。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8689元/年÷365天×68天)-(27480元/年÷365天×68天×2/3)=3794.80元;
4、交通费:75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距离的远近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50元。
5、后续护理费:128963.30元。根据前判确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等级,因前判确定的后续5年护理期已满,原告有权主张后续护理费用。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再行支持5年护理期,其金额为38689元/年×5年×2/3=128963.30元,如后续仍有发生,原告可另行主张;
原告请求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六、***已获得赔偿的情况:本案中,被告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未为原告垫付费用。
七、***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140703.70元[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26230.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护理费3289元;4、交通费1000元;5、营养费2720元;6、后续护理费141620元,合计175879.63元,由被告负担8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4年浙江省统计数据标准38689元/年计算护理费及后续护理费,其中后续护理费计算考虑护理依赖等级系数2/3,诉讼总金额不变。
八、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嘉兴环卫处答辩称,对答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异议,但对原告肃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除2011年4月3日在嘉兴住院治疗的费用之外,其他医疗费用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11日至10月27日在重庆市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中存在已通过社会保障予以报销的部分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计算在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发票,且原告大部分住院均是在其当地,请求金额过高,希望法院酌情予以适当补偿;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后续护理费应当考虑大部分护理依赖来计算。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为160670.93元。根据已生效的(2010)嘉南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嘉兴环卫处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8536.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原告***损失128536.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4元,由原告***负担57元,由被告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5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晨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静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