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3490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经济开发区中环西路与洪兴西路交叉口苏银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49841864H。
负责人:林震。
委托代理人:罗君燕、柴佳宁(实习),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安良,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北路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400470940240F。
法定代表人:邱利军。
委托代理人:徐卫英,单位员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南路19号3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50512553N。
负责人:仇旭峰。
委托代理人:沈云、张建良,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告龙安良、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嘉兴环卫处)、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君燕、被告嘉兴环卫处委托代理人徐卫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安良、嘉兴环卫处赔偿76775元;2、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3日15时39分许,被告龙安良在本市泾水路景宜路口东南侧人行道上驾驶嘉环204环卫作业车实施作业,环卫作业车停于该处,无名氏坐上环卫作业车并驾驶该车辆,与沿泾水路由西向东直行唐盟钧驾驶的浙F9××××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事发后无名氏弃车逃逸,至今未查获。经交警认定,唐盟钧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浙F9××××汽车系嘉兴市金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投保于原告处,案涉事故造成汽车损失76300元和施救费475元。嘉环204环卫作业车系被告嘉兴环卫处所有,投保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原告已向被保险人先行垫付理赔,依法取得向被告索赔的权利。
被告龙安良未作答辩。
被告嘉兴环卫处答辩称,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为无名氏,其未经被告的同意擅自驾驶环卫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无名氏的行为是一种盗窃行为,被告也是受害方,环卫作业车也损坏,所以原、被告的损失应由无名氏承担。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为无名氏,并未认定被告龙安良、嘉兴环卫处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无名氏主张代位求偿权,所以原告向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2.保险单及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汽车的投保情况。
3.定损单、定损清单、维修照片及发票,证明事故汽车的受损情况及维修费用。
4.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保险人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经质证,被告嘉兴环卫处、浙商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嘉兴环卫处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同时约定非被保险人驾驶保险车辆的,保险人不予赔偿。
经质证,原告、被告嘉兴环卫处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龙安良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嘉兴环卫处、浙商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被告嘉兴环卫处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龙安良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为无名氏,但未查获,汽车驾驶员唐盟钧和被告龙安良、嘉兴环卫处在此事故中均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龙安良、嘉兴环卫处均无过错,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嘉兴环卫处的保险人,也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被告龙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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