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7907号
原告:***,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代理人:王贵,浙江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北路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400470940240F。
法定代表人:邱利军。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卫英,系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员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禾兴南路19号3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50512553N。
负责人:仇旭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燕、潘响琴,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嘉兴环卫处)、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前,被告浙商财险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琳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贵,被告***及嘉兴环卫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卫英,被告浙商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丽燕、潘响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浙商财险、***、嘉兴环卫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384.85元,其中被告浙商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嘉兴环卫处连带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赔偿金额变更为127571.2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11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鉴定费变更为4300元。
二、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浙商财险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章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每车每次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在被保险人负事故的同等、主要或全部责任时绝对免赔金额为100元或核定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本案免赔率为10%;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并按票据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以10%为系数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范围内,两次鉴定费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认可500元。被告***及嘉兴环卫处与被告浙商财险答辩一致。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8年6月22日7时32分许,被告***驾驶环卫作业车嘉环229号电瓶三轮车沿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镇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路段右转弯时与沿镇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四、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驾驶的环卫作业车嘉环229号电瓶三轮车为被告嘉兴环卫处所有,该车辆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浙商财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系嘉兴环卫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
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被告浙商财险提供了保险条款,证明其已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尽到了告知义务。
五、原告的就医诊疗情况及鉴定情况:2018年6月22日,***至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颅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创伤性气胸、软组织挫伤、吸入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眶骨骨折、眼挫伤(右侧)、颧弓骨折、上颌窦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8年7月7日出院。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九(玖)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诉讼前,被告浙商财险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脑外伤后综合征,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浙商财险垫付了重新鉴定费3000元。
六、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28129.15元。原告提供了病历一组、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及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医疗费损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总额为28547.0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17.90元不属于医疗费损失范畴应予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8129.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
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4.误工费21600元。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建议误工期限为15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误工费损失的计算标准,误工费损失应参照2018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44元/天×150天,计21600元;
5.护理费8640元。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建议护理期限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费损失的实际支出,护理费损失应参照2018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44元/天×60天,计8640元;
6.残疾赔偿金11114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且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以10%为系数计算20年。原告提供了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北村村民委员会、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及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55574元/年×20年×10%计算,为111148元;
7.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其他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的责任划分,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9.鉴定费43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鉴定费损失为4300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以上9项合计179827.15元。
七、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垫付了2000元,被告嘉兴环卫处垫付了10000元,被告浙商财险未垫付费用。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79827.15元,应按事故比例赔偿,因***驾驶非机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为嘉兴环卫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故被告嘉兴环卫处应对原告损失126929.01元【(179827.15-3500元)×70%+3500元】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绝对免赔额核定损失金额的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对于浙商保险的上述答辩意见,被告嘉兴环卫处亦予认可。故被告浙商财险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1086.11元【(126929.01元-3500元)×90%】。被告嘉兴环卫处需赔付原告15842.90元【(126929.01元-3500元)×10%+3500元】,因被告***垫付了2000元,被告嘉兴环卫处垫付了10000元,被告嘉兴环卫处尚需赔付原告3842.90元。因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故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因该费用被告浙商财险已预交,原告负担部分,被告浙商财险可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浙商财险尚需赔偿原告108086.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8086.11元;
二、被告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42.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1元,由原告***负担221元,由被告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琳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沈传卿
书记员童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