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浙嘉民申字第37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邱利军。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申请再审人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因与被申请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环卫处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属于高位截瘫,认定错误。***属于低位截瘫,与高位截瘫的性质截然不同。(二)原审法院认定褥疮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认定错误。根据出院诊断,整个治疗过程中没有褥疮治疗的记录。交通事故与褥疮的发生没有关联性。(三)***虽然截瘫,但并不必然发生褥疮,褥疮是完全可以预防及避免的,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虽属低位截瘫,但有一定的自主活动能力,可以完成一部分的预防锻炼,另外申请再审人也及时支付了护理费,***的家属应尽到护理的职责。但***没有安心修养仍然租住在出租房内,这不利于其康复,增加了褥疮的发生几率。申请再审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褥疮发生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致判决错误。申请再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做出(2010)嘉南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认定***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构成一个一级、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范围,根据***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支持***五年的后续护理期,并确定由环卫处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2010年11月4日,***因双髋左臀部褥疮、高位截瘫、尿路感染进入嘉兴市中医院入院治疗,于2011年3月6日出院,住院时间122天。***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环卫处赔偿其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入院治疗的各项病症,是由交通事故及其造成的高位截瘫引起的,同前案所涉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环卫处应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份额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并不因环卫处已履行了前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而消灭。因此环卫处以自己已支付了前案赔偿费用为由拒绝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环卫处虽提出***发生褥疮等病症是由于***家属护理不周所致应当相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环卫处的抗辩不予采纳。营养费在前案中已由环卫处承担,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各项损失合计30012.61元,由被告环卫处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4010.09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损失24010.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申请人***因前案的交通事故而造成高位截瘫。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嘉南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了双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故本次***因双髋左臀部褥疮、高位截瘫、尿路感染入院治疗所产生的赔偿费用也应按照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责任份额承担。另申请再审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褥疮病症系因其家属护理不当造成,故不能减轻申请再审人的赔偿责任。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金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