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11民初3805号
原告:***,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田永强之妻,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田野,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田永强之子,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田震,男,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田永强之子,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新、李伯亮,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告: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北路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3040000058。
法定代表人:邱利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耿、陈佳洁(实习),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塘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嘉兴市塘汇路9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4000025500305H。
诉讼代表人:张杰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红、於锴伦,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野、田震与被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三原告以被告***系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人员(或雇佣人员),其倾倒垃圾属履行职务行为为由,申请追加该处为本案共同被告;又以死者田永强系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塘汇街道办事处雇员,受雇管理垃圾场,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为由,申请追加该处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决定予以追加,并通知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塘汇街道办事处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三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丧葬费33216元、医疗费730.93元、家属办理丧葬误工费302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01450.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亮、被告***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耿、谢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至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倾倒垃圾。因其倾倒的垃圾中包含非建筑垃圾,与管理该临时堆放点的田永强(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63××××××××)发生口角,田永强遂关闭临时堆放点大门,要求***将非建筑垃圾清理干净。***返回至垃圾倾倒处,收拾完毕后重新折返至大门口,双方又发生争执,田永强两次用手拍打***头部,又从门卫室取出扫帚欲殴打***,***用左手拎住被害人田永强衣领处并将其推搡至大门墙边,大约四十秒后田永强倒地不起,***遂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警。田永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符合在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基础上,因肺异物(胃内容物)吸入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三原告为赔偿事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受被告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聘用,从事道路保洁劳务,双方签订了劳务聘用协议书,约定***的月报酬为1800元,负责把塘汇街道茶香坊区域人力三轮车的生活垃圾用电瓶三轮车运送至塘汇垃圾中转站,但不负责倾倒建筑垃圾。被告***在事发当日公安机关对其所作讯问笔录中还有如下陈述:今天中午11时多时,老婆陈大芬打来电话,说在她工作的东方新家园有一些建筑垃圾要拉掉,当时正好是下班时间,其就开了环卫处的垃圾车过去了。垃圾都已用蛇皮袋装好放在路边,其去了后就将垃圾装上了老婆的电瓶三轮车上,然后就开去曙光路塘汇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其比那管垃圾场的老头矮,拉住老头衣领顶住是为了不让他打到。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大门口处的几滴血迹,应该其是被那老头一巴掌打出来的,民警来时其随口吐在地上。
死者田永强生前负责管理案发所在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嘉兴市秀洲区塘汇街道城市管理办公室与之签订了建筑垃圾堆场管理承包协议,约定将建筑垃圾管理承包给田永强,每月管理费为2000元,按季支付,并提供相应的管理用房和生活设施。
案发当日,被告***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3月29日被逮捕。6月28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9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因田永强死亡而产生的物质性损失有:
一、医疗费。根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清单,死者田永强于事发当日在医院抢救所产生医疗费计730.93元。
二、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计33216元。
三、死亡赔偿金。死者田永强生前收入来源于非农,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计1111480元(55574×20)。
四、办理丧事交通费。原告方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1000元。
五、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按3人7天,并参照上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3024元(144×3×7)。
以上合计1149450.93元。
上述事实,由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清单、劳务聘用协议书、建筑垃圾堆场管理承包协议、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秀检公诉刑诉[2019]401号起诉书、本院(2019)浙0411刑初第41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为倾倒建筑垃圾,在与田永强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因过失致田永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被判处刑罚,具有过错,故应对三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于造成死亡的结果,田永强自身亦存在过错。首先,田永强在被告***按其要求清理完非建筑垃圾后,仍然阻碍***离开,是造成死亡结果的直接诱因;其次,在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中,田永强用手拍打被告***,并从门卫室取出扫帚欲殴打***,存在主动攻击行为,而***未予还手,其后用左手拎住被害人田永强衣领处的行为亦具有防御性质;最后,田永强自身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应当避免过激情绪和行为,以防止引发意外,然在案发时田永强未能注意并控制其情绪和行为。综观案发经过,田永强均处于主动、强势的地位,而被告***则处于服从、防御的地位,田永强自身的过错远大于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以80%:20%为宜,即被告***应承担赔偿三原告物质性损失的20%,计229890.19元。
被告***虽受被告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聘用从事道路保洁劳务,但案发时属非工作时间,处理建筑垃圾也非***提供劳务范围,且依***在案发后第一次接受警方讯问时的陈述,案涉建筑垃圾来源于其妻工作的东方新家园,其应妻子要求驾驶妻子的电瓶三轮车将建筑垃圾运往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倾倒,故***倾倒垃圾非属其作为被告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雇员所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该行为与被告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无关联性,三原告诉请被告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塘汇街道办事处主张与田永强签订了建筑垃圾堆场管理承包协议,双方系承包关系。但从承包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由田永强负责看管(管理)建筑垃圾堆场,塘汇街道城管办按月支付田永强报酬(管理费),即由田永强向塘汇城管办提供劳务,塘汇城管办支付相应报酬,双方也不存在隶属关系,故双方之间实质已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方可以选择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由被告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塘汇街道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然原告方要求被告***和被告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塘汇街道办事处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与上述规定不符,经本院释明,原告在庭审后选择要求被告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塘汇街道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塘汇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野、田震损失229890.19元;
二、驳回原告***、田野、田震对被告***、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田野、田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4元(已减半),由原告***、田野、田震负担2000元,由被告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塘汇街道办事处负担12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徐杭琪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