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02民初2647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代理人:钟伯英,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298号综合楼1-4楼,组织机构代码:73601066-6。
负责人:崔文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策、丁文良,该公司员工。
被告:尤齐,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北路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400470940240F。
法定代表人:邱利军。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卫英,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员工,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浙商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19号3楼301室,组织机构代码:55051255-3。
负责人:仇旭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尤齐、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嘉兴环卫处)、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浙商财险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传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伯英,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丁文良,被告尤齐、嘉兴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徐卫英,被告浙商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5年8月21日9时57分许,被告***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兴市中环南路嘉兴大桥南侧辅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兴大桥南侧辅道开口路段;***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右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嘉兴大桥南侧辅道开口路段;被告尤齐驾驶浙F×××××中型专项作业车自右侧开口欲驶入辅道,三车在嘉兴大桥南侧辅道开口路段相遇,***驾车向左驶入机动车道时,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侧翻后又与尤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尤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尤齐驾驶的浙F×××××中型专项作业车为被告嘉兴环卫处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浙商财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尤齐系被告嘉兴环卫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
三、原告的就医诊疗情况及鉴定情况:2015年8月21日,***至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疝,创伤性硬膜外血肿,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皮肤擦伤,左侧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4日、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25日及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8日分别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分别为34天、31天、29天,合计94天。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VII(七)级伤残;嘉兴市志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头胸部外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左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范围,建议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诉讼中,被告浙商财险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脑挫裂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浙商财险垫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2400元。
原告对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韩宝淦、潘伟业出庭,鉴定人员就鉴定当天的相关情况以及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流程、伤残等级的确定等问题接受了原、被告的询问。原告认为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没有相应的硬件设施、资质条件低于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且鉴定程序存在违法之处,工作人员不负责任,重新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应按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被告浙商财险认为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具备精神伤残的鉴定资质,且系法院通过抽签的方式选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尤齐、嘉兴环卫处在庭审中明确放弃了对鉴定人员询问的权利。
本院认为,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系在法院主持下由原、被告抽签选定的重新鉴定机构,且该鉴定所具备精神伤残的鉴定资质,通过鉴定人员出庭时接受原、被告的询问,不足以证明其鉴定过程中存在违反程序之处,故本案应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
四、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药费151692.80元。原告提供了病历一份,医药费发票一组、出院记录三份、费用清单三份及嘉兴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医药费损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医药费发票总额为152806.70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其中的伙食费1113.9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151692.80元,其中非医保医药费为25028.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15元/天×94天);
3、误工费28620元。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建议误工期限为27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每天10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损失为106元/天×270天,计28620元;
4、护理费12720元。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建议护理期限为12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以每天106元计算护理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损失以106元/天×120天计算,为12720元;
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6、残疾赔偿金279769.60元。原告提供了被征地农民分流安置协议书一份、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一份及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土地已被征用,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因原告伤情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以43714元/年×20年×32%计算,为279769.60元;
7、交通费94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住院时间及其他情况,酌定交通费为940元;
8、鉴定费7139元。原告提供了嘉兴市康慈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为2739元,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为2000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浙商财险垫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4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的责任划分,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10、财产损失10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其财产损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以上10项合计492731.40元。
原告提供的金额为304.50元的护理用品发票因无相关医嘱支持,原告主张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垫付了1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垫付了10000元;被告浙商财险垫付了10000元及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400元;被告尤齐、嘉兴环卫处未垫付费用。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尤齐、嘉兴环卫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7086.4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浙商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商业险部分一并处理,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垫付部分一并处理。
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浙商财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各项费用标准过高,不承担非医保医药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主张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被告太平洋财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各项费用标准过高,不承担非医保医药费、鉴定费等费用,若商业险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原告应承担50%以上的过错责任。被告***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尤齐、嘉兴环卫处同被告浙商财险答辩一致。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92731.40元。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原告伤情构成精神七级伤残,而重新鉴定结论中,原告伤情构成精神八级级伤残,故本院酌定鉴定费由原告负担1200元。故被告尚需赔偿的原告损失为491531.40元。由于肇事车辆***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及尤齐驾驶的浙F×××××中型专项作业车分别在太平洋财险及浙商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太平洋财险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元,合计1200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浙商财险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元,合计1200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太平洋财险及浙商财险交强险部分合计赔付2401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计251431.40元,应按事故比例赔偿,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尤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尤齐系嘉兴环卫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故本院确定交强险外的赔偿比例为***、嘉兴环卫处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失。故被告***需赔付原告62857.85元,被告嘉兴环卫处需赔付原告62857.85元。由于肇事车辆***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及尤齐驾驶的浙F×××××中型专项作业车分别在太平洋财险及浙商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均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双方在商业险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医药费,但交强险范围内并未就非医保医药费作出约定,故非医保医药费25028.72元,应由太平洋财险、浙商财险各赔付10000元,原告***承担2514.36元,被告***、嘉兴环卫处各承担1257.18元。鉴定费系直接损失,应属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及浙商财险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1600.67元,被告浙商财险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1600.67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81650.67元,被告浙商财险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81650.67元。又因被告***垫付了11000元,其已超额支付9742.8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垫付了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尚需赔付原告161907.85元。被告***垫付部分,可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另行结算。因被告浙商财险垫付了12400元(含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400元),故被告浙商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尚需赔付原告169250.67元。被告嘉兴环卫处尚需赔付原告1257.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1907.85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9250.67元;
三、被告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57.1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3元,由原告***负担343元,被告***负担500元,被告嘉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5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传卿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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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