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禹华环保有限公司

某某华环保有限公司、沈阳农机齿轮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8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环保有限公司,住沈阳市浑南新区天赐街7-3号17层。
法定代表人:黄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农机齿轮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乔松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环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农机齿轮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1民初5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环保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未查清租赁费拖欠数额。虽然双方经对账,在上诉人搬离承租厂房时尚欠租金158,600元,但该租金已经按照租赁协议及以物抵债的方式进行了抵顶,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在租赁结束后可以免交两个月租金,上诉人实际搬离是4月中旬距离租赁到期日7月1日也应当为两个月,即四个月的租金5万元不应支付。而剩余的10.86万元由于被上诉人需要使用上诉人特制的8米长车床,双方口头协议将车床作价10万元用于折抵10.86万元,故上诉人不拖欠租金。目前上诉人的车床仍由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也认可车床仍在租赁厂房内。2.双方之间在租赁存续时被上诉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开具租赁发票导致上诉人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多缴纳了261,588.99元,而该笔多缴税款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事实完全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出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应另行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拖欠租赁发票也是基于本案事实发生的,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3.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4月上诉人已经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关系,至起诉时超过7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主张上诉人拖欠租赁费。4.一审法院判决我方给付从2013年7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2013年之前的租金已经结清。
被上诉人沈阳农机齿轮厂辩称,1.一审判决扣减租金19万元后,将剩余租金158,600元判给被上诉人有误,被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金348,600元及其利息。2.上诉人搬离被上诉人厂房时间是2013年7月3日前基本搬完。3.上诉人所述双方口头协议将车床作价折抵租金是根本没有的事,被上诉人早已不经营,没有生产。4.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造成被上诉人无法开具税务发票。5.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催要租金,上诉人总以企业经营不好为由拒绝履行给付租金义务,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沈阳农机齿轮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环保有限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358,600元,逾期利息123,634.82元(自2013年7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本金358,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105,111.64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4日,以本金358,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利息13,523.18元,请求判令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两项共计482,234.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沈阳农机齿轮厂与被告***华环保有限公司存在多年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将厂房及设备承租给被告使用。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厂房2000平方米、部分办公室及16吨吊车承租给被告使用,为期一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约定一年租金为150,000元,被告在租用期间每半年向原告缴纳租金,被告自购水电表,由原告负责安装,水费每吨3元整,电费按全厂平均用电计算(即全厂当月发生总电费除以当月全厂总电度数),如遇社会调整水电费价格,厂内水电费价格也同时按相应比例调整。2013年4月,双方解除租赁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158,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全部发票的主张,应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华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农机齿轮厂房屋租金158,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本金158,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158,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4元,被告负担4,267元,原告负担4,2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1、上诉人于2004-2007年向被上诉人付款及取得发票金额凭证、2004年-2013年上诉人交纳企业所得税情况凭证,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后未取得发票金额79万余元,造成上诉人多交纳企业所得税经济损失261,588.99元。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双方在一审中就双方的财务账目进行过对账,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发票,关于租金未付发票问题,如果上诉人支付拖欠租金,被上诉人会开具欠付的发票;上诉人所述税费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问题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农机齿轮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华环保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上诉人提出按照其与沈阳升达焚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在租赁结束后可免交两个月租金,上诉人又提前搬离两个月,共四个月租金不应支付的问题。上诉人所述的《补充协议》签订主体为沈阳升达焚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期限届满日为2009年6月30日。而本案中,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欠费情况说明,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为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拖欠的租金,根据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记载,其中并没有关于减免租金的约定,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予以减免租金,且在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对账对于上诉人最终欠付租金数额158,600元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金158,6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不支付四个月租金及全部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将车床作价10万元折抵10.86万元租金的问题,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此达成协议,故对于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及时开具租赁发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可另行起诉,并未影响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权益。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会议纪要及函件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支付租金相关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对于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环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上诉人***华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吕长辉
审 判 员  谢 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史舒畅
书 记 员  孙天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