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禹华环保有限公司

沈阳农机齿轮厂、某某华环保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1民初5301号
原告:沈阳农机齿轮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乔松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环保有限公司,住沈阳市浑南新区天赐街7-3号17层。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农机齿轮厂与被告***华环保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农机齿轮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华环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农机齿轮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环保有限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358600元,逾期利息123634.82元(自2013年7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本金358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105111.64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4日,以本金358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利息13523.18元,请求判令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两项共计482234.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多年租赁关系,原告将厂房及设备承租给被告,年租金15万元,2012年7月1日甲方沈阳农机齿轮厂与乙方***华环保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原告)方将厂房2000平方米部分办公室及16吨吊车承租给乙方(被告)使用,为期一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约定一年租金为150.000.00元,乙方在租用期间每半年向甲方缴纳租金,乙方自购水电表,由甲方负责安装,水费每顿3元整,电费按全厂平均用电计算(即全厂当月发生总电费除以当月全厂总电度数),如遇社会调整水电费价格,厂内水电费价格也同时按相应比例调整。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4.86万元未付(其中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拖欠金额为78,600.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拖欠金额为15万元,以前年度陈欠2万元),并且根据沈阳市纪委的要求及沈阳市公有房产监督管理平台对比显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24.86万元;租赁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2日水费9,327.00元;租赁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电费41,347.01元;租金、水费、电费总及逾期利息482234.82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根据沈阳市纪委的指示,现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
被告***华环保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起诉我单位拖欠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从程序上看,直至原告2020年起诉我单位索要租金,已过去7年时间,且这期间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向我单位主张此笔款项,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按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从实体上看,我单位并不拖欠原告租金,从2008年至2013年我单位共给付原告租金及水电费合计1025680.2元,因此我单位不拖欠原告租金;2.在双方2004年承租厂房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约定,在承租到期后原告方应减免我单位两个月的租金,在此案中应一并解决;3.承租到期后我单位尚留在原告处8米长的车床,至今尚未取回,我单位保留主张取回车床的权利,同时从2004年双方厂房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方承认我单位共计投入资金68.02万元,并承诺当原告转为第三方承租或转卖时协调第三方,偿还我单位的投资,因此我单位保留该项诉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2004年到2013年共欠我单位发票792693.9元,导致我单位多缴纳企业所得税261588.99元,我单位未给付租金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方拖欠我单位发票导致我单位不能继续付款,如果原告方补给我方开发票,我单位可以给付租金,如果原告方不给我方开发票,我方主张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提出反诉,请求因原告方赔偿因未开发票给我单位造成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沈阳农机齿轮厂与被告***华环保有限公司存在多年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将厂房及设备承租给被告使用。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厂房2000平方米、部分办公室及16吨吊车承租给被告使用,为期一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约定一年租金为150.000.00元,被告在租用期间每半年向原告缴纳租金,被告自购水电表,由原告负责安装,水费每顿3元整,电费按全厂平均用电计算(即全厂当月发生总电费除以当月全厂总电度数),如遇社会调整水电费价格,厂内水电费价格也同时按相应比例调整。2013年4月,双方解除租赁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1586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全部发票的主张,应另行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农机齿轮厂房屋租金158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本金158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158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4元,被告负担4267元,原告负担4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英民
人民陪审员  律 丹
人民陪审员  郭 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