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瀚洋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

***与上海瀚洋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27676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瀚洋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耀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安轶。
原告***与被告上海瀚洋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瀚洋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耀寰、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安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00元、高温费900元、2020年元旦的加班工资73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签订一份为期3年的劳务合同,但被告在2020年8月27日当场告知原告工作至月底并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应提前30天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故应补偿原告一个月的工资3700元。另原告未享受6月、7月、8月高温费900元,被告也未支付原告2020年元旦的加班工资739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支付。
被告上海瀚洋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是退休人员,与被告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双方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中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关于高温费,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度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费,但原告在被告室内游泳池担任水处理操作工,并未高温作业,不符合支付高温费的条件。关于原告主张的元旦加班并不属实,被告不同意支付加班费。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劳务聘用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围绕抗辩意见提供了劳务聘用合同、行知学校出具的证明、游泳馆操作规程、游泳馆平面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本案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原被告签订一份期限自2019年10月5日至2022年10月4日的劳务聘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水处理操作工,实际工作地点在上海市行知中学的室内游泳馆。
2.上海行知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承接了上海行知中学游泳池水质管理服务项目,俱乐部为被告工作人员提供内设空调的值班、休息场所。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劳务聘用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之间所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享受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高温费及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且双方对此也未做出过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诉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