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瀚洋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瀚洋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3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瀚洋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耀寰,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瀚洋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27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被上诉人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未尽到通知义务的,应当补偿上诉人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二、关于高温费。根据相关规定工作场所33度以上,应该发放高温费。上诉人的工作场所明显超过33度,被上诉人以休息场所有空调为由拒不发放高温费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三、关于加班工资。2020年上诉人的加班有元旦当天领导指示工作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以及事实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海瀚洋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向***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700元、高温费900元、2020年元旦的加班工资739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本院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其观点予以认可。鉴于双方当事人建立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主张的内容在劳务聘用合同中均未约定且上诉人主张的加班事实证据亦不充分。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志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严姚萍
书 记 员 汪汝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