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瀚洋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

马洪春诉上海瀚洋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民终8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喆胤,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瀚洋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806室。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瀚洋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鸿
代理审判员*骥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