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瀚洋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

***与上海瀚洋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04民初1258号

原告***,男,196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瀚洋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瀚洋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瀚洋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水质工一职,双方签有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3,300元。2012年3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XXX,并且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5年3月20日,原告因病提出辞职。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
被告上海瀚洋游泳池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以办理退休手续为由,要求被告配合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后原告自行办理了2015年4月的退休手续。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已退休不享有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原告在工程部门从事水处理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3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三个月后正常上班。原告后经认定为工伤,伤残XXX。
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的《辞职书》,以不想继续工作为由提出辞职。被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况说明》,记载:“***于2011年10月2日入司,于2015年3月2日提出辞职申请,经双方商定:同意***辞职申请并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记载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理赔申请,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浦东分中心于2015年4月9日出具《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06元。
原告正常工作至2015年3月,4月1日至4月26日未提供劳动,4月27日继续至被告处工作至6月18日,6月19日起未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6月30日。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办理退职手续,次月起领取养老金。原告另领取了2015年4月23日至4月30日失业救济金。
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相同的申诉请求。
仲裁庭审中,原告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表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解除,原告2015年4月还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原告辞职在先,办理退休手续在后,2015年3月21日起被告为了不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返聘原告工作;后在陈述基本情况时原告又表示其于2015年3月20日因病提出辞职,当时得到被告同意,原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6月18日;仲裁员询问原告“为何最后工作至2015年6月18日?”时,原告表示2015年3月21日至6月18日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为了不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才返聘原告工作。
2015年11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辞职书》、《解除劳动合同情况说明》、《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工资表、《仲裁庭审理笔录》、《养老金核定表(城镇企业办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表示正常工作至2015年3月底,此后领取失业救济金,4月27日因被告要求重新回原岗位工作。被告表示2015年1月19日至4月26日原告负责的游泳池不开放,故安排原告在家休息,正常支付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2015年3月,原告出具《辞职信》,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情况说明》,记载同意原告提出的辞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被告也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但根据原告在仲裁时的陈述,其先后几次明确2015年3月至6月18日期间仍正常工作。诉讼中,原告又主张正常工作至2015年3月底,4月27日因被告的要求重新回原岗位工作。原告两次陈述不一致,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其在仲裁时的陈述,确认其正常工作至2015年6月18日。双方虽在2015年3月10日办理了退工手续,但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况且,被告正常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4月工资,与双方劳动关系仍继续相符。原告领取失业救济金与否与原告与被告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并无必然的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4月办理了退职手续,5月起领取养老金,此后双方建立的系劳务关系,原告已领取养老金,不符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蒋凤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