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402民初3945号之二
原告:浙江徐氏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林埭镇天吉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87722583T。
法定代表人:徐委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黄小婷(实习),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七星街道灵光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9FKQ86W。
法定代表人:刘林荣。
本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的(2020)浙0402民初3945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浙江大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元或相等价值财产的保全。
审判员 范春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猛
书记员沈继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