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9616号
原告:浙江徐氏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林埭镇天吉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徐委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林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实验小学,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南苑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俞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徐氏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实验小学(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前,原告申请对采购合同中设备清单所列全部设备及补充合同设备清单中增加采购设备价值(基准日为2016年2月26日)以及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实验小学实际提供的厨房设备的实际价值(基准日为2016年2月26日)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2020年5月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在杭州市余杭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鉴证下,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因新建校区需要,向原告采购厨房设备(具体规格配置及技术参数详见附件清单),合同金额为6792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额5%的履约保证金,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100%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将履约保证金33960元汇给被告,并按被告的要求及时将厨房设备制作好并安装到位,2016年9月1日,双方对该采购合同项下的厨房设备进行了验收清点并移交给了被告。在实际制作安装时,被告又增加采购了部分货物,同时减少了部分货物,二者相抵后实际增加价款为25800元,2016年9月21日,双方就上述采购合同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于2016年9月27日经余杭区政府采购备案后生效,根据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的采购金额为705000元,但被告接收了原告移交的厨房设备并实际使用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另因被告尚有价值63500元的货物需要退还原告,故被告实际应支付的货款为641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15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0185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2月28日,按照未付货款6415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3166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19743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0185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2月28日,按照未付货款6415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
1、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厨房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及有关约定的事实。
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服务费31660元的事实。
3、评估意见结论书一份,证明经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原告交付被告的厨房设备实际价值的事实。
被告到庭答辩称:1、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不成就,货物与约定不相符,双方对变更后的货物价款结算前,付款条件不成就,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2、本案原告擅自变更货物,降低要求,属于违约行为,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3、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合理,在招投标的过程中,原告给予了被告一定的折扣率,根据鉴定报告,折扣率应当按照中标合同价/投标清单货物的市场价,也即705000元/1144022元,实际交付产品价格1019743元应当乘以折扣率,为628413元,但是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降低规格,属于违约行为,按照合同法规定,被告有权要求在628413元的价格上减付款金额;4、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订立合同时向被告支付标的总额5%的履约保证金,因原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履约保证金应当扣缴,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5%质保金,该质保金应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按照采购合同认定双方实际发生货款金额并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应付货款中扣除质保金,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以及前期围绕鉴定进行的沟通,双方均认可实际发生的合同金额为705000元,在合同中并未有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约定,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合同约定系验收合格后付款。本案中标的厨房设备虽因厚度规格原因未能验收合格,但被告早已投入使用,根据合同法,在付款时间无法确定时,可以收到标的时间作为付款时间。关于质保金,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约定金额的履约保证金,在庭审中,被告认可早在2017年5月就已经将被告交付的货物投入使用。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交付的厨房设备部分钢板厚度不符合原采购合同约定,但被告接收并实际使用至今,且被告在庭审中并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前期曾向原告要求扣缴履约保证金,应当认定被告接受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被告抗辩应付货款应考虑折扣率,本院认为抗辩合理,但在此基础上再行酌减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要求扣减质保金并无依据,就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按约交付货物,违约在先,被告未按时付款系因其未按约交付货物导致无法确定货款金额,故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有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应按照鉴定报告中的货物市场价格直接认定付款金额,应当考虑折扣率。本院认为,质证意见有理,根据鉴定结论也可看出在招投标过程中,原告为达到中标目的,存在一定让利行为,如直接按照鉴定报告认定付款金额不仅有违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也扰乱了招投标秩序。故本院在认定实际付款金额时将根据鉴定报告中的数据考虑折扣率。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另,因原告交付的厨房设备部分钢板厚度不符合原采购合同约定,未能验收合格。被告接收原告交付的厨房设备后,于2017年5月份开始投入使用至今。
2020年4月29日,经浙江国美艺术品鉴定评估技术研究院出具评估意见结论书,标的厨房设备(包括《采购合同》中标的厨房设备和《厨房设备采购项目补充协议》标的相关增减内容),在基准日的市场调查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按合同投标规格的产品市场价格水平评估总价为1144022元;按交付时实际规格厚度改变后的产品市场价格水平评估总价为101974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的厨房设备部分钢板厚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其主张的应付货款应在评估报告结论的基础上考虑折扣率(705000元/1144022元),实际交付产品价格1019743元应当乘以折扣率,为628413元,付款后,被告应向原告开具等额发票。被告抗辩称在此基础上应当再行酌减,本院认为,被告实际接收原告交付的厨房设备且实际投入使用,应当认定其接受了原告交付的货物。被告并未就质量问题进行举证证明,被告要求在考虑折扣率的基础上再行酌减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抗辩称应扣除质保金,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起因系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相应规格的厨房设备,被告违约并非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实验小学支付原告浙江徐氏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284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徐氏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14元,减半收取8257元,由原告浙江徐氏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270.50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实验小学负担398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