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482民初5119号之一
原告:浙江**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林埭镇天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87722583T。
法定代表人:徐委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黄小婷,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2月2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诉讼费1045元,由原告浙江**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张雷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