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万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巴中市万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02民初5752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男,生于1975年,汉族,高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巴中市万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江北白云台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斌。

被告:许昌德,男,生于1956年,汉族,大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田间,男,生于1971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伟,男,生于1968年,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彭才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巴中市万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德、田间、杨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田间的委托代理人王以红,被告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中市万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中万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许昌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巴中万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承建了“巴州区三江口社区聚居点”项目工程,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许昌德、被告田间、被告杨伟于2012年6月1日以被告巴中万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建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组织并即时进场予以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0月完工,2014年10月31日双方办理了“竣工结算”,总计工程款数额为12543713.00元。办理结算后,被告合计下差原告工程款70余万元。除在施工阶段拨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外,在2014年10月31日办理结算后至2018年6月12日,被告合计又给付了部分欠付的工程款,截止2018年6月12日,还下差工程款273291.00元未予给付。虽经多次催收,被告却总有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具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付欠付的原告处尾欠工程款27329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27949.2元(利息的计算方法为:273291.00元×2%/月×60个月[即:2014年11月1日-2019年10月30日],详见合同第十三条第3项)。

被告巴中万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许昌德辩称:一、原巴中万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除土地资产管理的项目由公司经营,其余由项目经理负责制,公司不参加经营、管理,只负责盖章、法人签字、收取管理费。三江聚居点项目杨伟项目经理,田间项目法人、投资人,董良建施工员。杨伟、董良建也是投资人之一,公司会计刘晓协助转款拨款,一切工程款均由田间签字或委托杨伟、董良建签字。二、原公司法人许昌德于2016年4月1日退休,无人接替企业法定代表人至2017年10月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公司解散,在此期间公司组织由财务对债权债务清理结算:三江聚居点项目杨伟、田间、董良建要求由他们自己清算结算,公司不得插手。2018年6月10日田间、杨伟、董良建向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公司出示给田间授权委托书,公司刘晓协助转款拨款,所有剩余款全部转拨田间个人账户,由田间向**等人结算工程款。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10月12日田间收取三笔工程款181400元转入个人账户。三、对**等人工程款我不知道,清算是由田间,因而应由田间负全责。我已于2016年4月10日退休,2018年公司已转让,转让清算公司财务已向田间等人进行了结算,田间等人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我本人服从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田间辩称:一、承建“巴州区三江口社区聚居点”项目承建主体施工单位为巴中万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与巴中万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那么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是巴中万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我仅为巴中万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巴州区三江口社区聚居点”工程项目的现场代表,我不应连带向**、**支付工程款;二、本案工程款是因业主(巴州区人民政府)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巴中万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故未向**、**支付工程款,系政府违约行为导致纠纷。该余下的工程款不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使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利息也明显过高,依法应当予以核减。综上,我仅为巴中万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区三江口社区聚居点”该工程项目的现场代表,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提出的所有诉请。

被告杨伟辩称:一、原告系与巴中万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的转包合同,有2012年6月1日原告与巴中万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建合同书予以证明;二、在该工程履行过程中,也是巴中万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73291元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三、原告与巴中万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建合同系转包合同,该转包合同无效,理由有两点1、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2、该转包行为未经发包人同意,也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四、被告杨伟系巴中万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上的建造师,其所从事的行为代表巴中万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该行为性质是职务行为,而并非个人行为;五、既然转包行为无效,双方约定的利息也应当无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杨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巴中万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巴万德(2012)字第6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委托我单位杨伟同志为巴州区三江口居民聚居点工程项目建造师;田间同志为乙方现场代表;董良建为项目技术负责人;**同志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巴州区三江口居民聚居点工程项目”。法定代表人处有“许昌德”的签名,单位盖章处加盖有“巴中市万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

2012年5月30日,巴州区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巴中万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方针对巴州区三江口社区聚居点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前期垫支费用、计价方式、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价款、工程税费缴纳、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办法、垫支款支付办法、广场及干道建设的计价办法、甲乙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尾部加盖有双方单位印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许昌德”的签名;委托代理人处有“田间”的签名。

2012年6月1日,被告巴中万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三江镇三江口社区居民聚居点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建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15000平方米,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工程内容:经审定后的施工图全部内容。二、承包方式:全承包(材料、机械、人工),由乙方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三、质量标准:合格;四、工程计价及工程款拨付:本工程按实际竣工建筑面积计价,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的综合单价为860元/平方米包干,该合同单价为不可调整固定价格。五、工期: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十三、特别约定:1、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项目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附属工程建设,均由乙方承建。2、双方签订合同后若乙方在30天内因甲方原因未进场施工,乙方所交保证金甲方则按月息2%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3、工程款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以未拨付工程款金额按月息2%给乙方结付利息……”。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巴中市万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许昌德”的签名,委托代理人处有“杨伟、田间”的签名;乙方项目负责人处有“**、**”的签名。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入场开始施工。

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田间,案外人董良建《三江聚居点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中,对建筑面积、工程造价、应扣减部分、甲方用乙方材料、实际支付进行了结算。

2018年6月12日,被告田间作为参会人员在巴州区三江口聚居点工程结算会议记录中签字,会议记录中载明:“2018年6月12日于天翼咖啡办理巴州区三江口聚居点工程结算,经核对2014年10月31日的签字工程结算清单,最终经巴中市万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核对结算出甲方(田间、杨伟)现在下差乙方(**、**)总工程款现金贰拾柒万叁仟贰佰玖拾壹元,(小写:273291.00元),所有税费及下差的部分材料款均已全部扣出到甲方。结算明细清单:1、总工程造价:12543713.00元。2、已支付工程款:12170000.00元。3、未扣除税费:28422.00元。4、未付防水工人(张旭)工资:20000.00元。5、未付水泥款(鲜兵):52000.00元。6、甲方下差乙方工程款:27329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意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建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会议记录》,《三江聚居点工程结算清单》,庭审笔录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巴中万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三江镇三江口社区居民聚居点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二原告与被告巴中万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工程承建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巴中万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被告杨伟、田间、董良建、**全权负责巴州区三江口居民聚居点工程项目,故田间签字确认该工程项目的结算明细清单的行为,系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该行为对被代理人即被告巴中万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工程承建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应当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巴中万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73291.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工程承建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二原告根据合同中的约定,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2018年6月1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万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应当自2018年6月12日起以未付工程款27329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

被告许昌德、田间、杨伟并非合同相对方,故二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昌德的辩称及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巴中万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中市万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3291.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73291.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12.00元,由被告巴中市万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99.00元,由原告**、**负担44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知梦

人民陪审员  刘泽奎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曹永平

书 记 员  邱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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