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万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巴中市万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彭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902民初813号
原告:巴中市万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誓,男,生于1964年,汉族,高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
原告巴中市万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彭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市万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誓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中市万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7月,被告承包修建的“瑞升花园”D幢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致施工难以为继,遂向原告借款,7月29日,原告施以援手出借了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以解其燃眉之急之用。2012年11月4日,被告承诺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借款,否则,自愿从2012年11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又于2015年3月2日制定还款计划,自定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再次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处贷款本金10万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彭誓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的瑞升花园D幢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张。2012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承诺:2010年7月29日本人在公司借款10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不还,从2012年11月4日起按月息2%计息,直至清偿完毕时止。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2015年5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伍万元整,2015年10月1日还清全部借款,若不按计划还款,仍然按2012年11月4日书面承诺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催收无果而酿成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款单,转账支票,承诺,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偿清全部借款,原告要求其偿清借款及资金利息,合法有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巴中市万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含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彭誓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