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902民初999号
原告:巴中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男,生于1973年,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新市街116号。
委托代理人:**,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1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何官德,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58年,汉族,高中文化,系巴中市万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巴中市万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中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建房产公司”)诉被告**、***、巴中市万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建房产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官德,被告***,被告巴中市万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太子公寓***等30户购房户与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巴州区、巴中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退还***等30户购房户多收的购房款及利息。判决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基于诉争的房屋所在太子公寓二期10-13栋是被告**个人冒用原告名义违法开发建设,在未经原告授权,同时也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私自雕刻“巴中市广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太子公寓项目部”印章。被告以此印章与***等人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并收取了全部售房款,从而造成了多收***等户购房款,引起诉争。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判决责任后果,但三被告拒不承担其行为责任后果。综上所述,生效判决判令原告承担退赔多收购房款本息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损失是三被告采用私刻冒用原告公司名义开发销售房屋所造成,且所收购房款全部由被告收取,该损失理应由行为人三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违法冒用原告名义销售房屋给***等30户购房户多收购房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其他损失合计人民币614054.7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程序错误,我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与我是挂靠关系,是交了挂靠费的,被告***与被告万***他们对外也是一个整体,对内他们是一个委托关系,因为刚才第二、三被告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是第三被告的职工,他们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案的案件性质原告确立的是追偿权纠纷,我认为本案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诉称的追偿金额实际上是61万余元,究竟该不该第一、二、三被告来承担这个返还的责任,我认为要看双方的具体合同约定。
原告诉称“**冒用原告名义开发及**私刻公章”等事实纯属不实,因为我是按照原告的授权依法开发,依法办理有关开发建设的项目,其行为是合法的,房子是我卖的,但是这三十多户的购房款我一分没有收,这些购房户均已领取了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说法错误;原告主张的执行费缺乏事实依据,律师费、保全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德建筑公司辩称:***与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司与原告是建筑施工承包关系,***是我司的员工。本案我司认为不构成追偿权纠纷,原告是“太子公寓”项目的开发商,理应对各购房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系该项目在太子公寓的项目负责人,他是代表广建房产公司行使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统计表的损失清单的情况,我们同意**代理人的意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及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被告万德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审理查明:巴中市巴州区南坝太子公寓商品房由原告广建房产公司开发,万德建筑公司承建。被告**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代表原告广建房产公司进行项目管理;被告***为万德建筑公司承建太子公寓项目负责人。在施工中,因开发商资金短缺,无钱拨付工程款,被告**遂委托被告***卖一部分正在修建的房屋,按所签合同的卖房总价款抵扣应拨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以**委托经办人的身份陆续与***等30户购房户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并收取了购房款。因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小于合同中约定的面积,***等30户购房户遂将广建房产公司、**、***起诉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购房款。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16)川1902民初121、122、123、124、1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134、135、136、137、138、139、140、141、142、143、144、145、146、147、148、149、157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广建房产公司退还***等30户购房款多交的购房款。广建房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川19民终379、380、381、382、383、384、385、386、387、388、389、390、391、392、393、394、395、396、397、398、399、400、401、402、403、404、405、406、407、408号民事判决书,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广建房产公司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等30户购房款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7年2月28日对30户购房户应退的购房款、逾期利息及一审诉讼费的金额进行了确定。2017年3月8日,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902执310、311、312、313、314、315、316、317、318、319、320、321、322、323、324、325、326、327、328、329、330、331、332、333、334、335、336、337、338、3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扣划被执行人巴中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存款373495元。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巴中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存款400000元的冻结”。2017年3月14日,通过巴中农村商业银行回风支行从原告广建公司账户内转款373495.00元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内,并已执行完毕。
同时查明,2005年7月左右,**在负责修建太子公寓项目期间,私自刊刻一枚“巴中市广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太子公寓项目部”***,用于办理太子公寓二期项目房屋销售、房屋产权等相关业务。2017年5月9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作出巴州公(治)决字[2017]第3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刻制、使用印章,并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罚款一万元,并收缴非法制作的印章。本案案涉三十户购房户与**所签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均系上述**私刻的“巴中市广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太子公寓项目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广建房产公司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书,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7)川民申3348号等民事裁定书,均裁定:一、指令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以“太子公寓”项目部的名义出售房屋并办理相关房屋交付手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作出(2018)川19民再35号等终审判决,均判决维持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巴州公(治)决字[2017]第3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笔录,领款单,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广建房产公司系案涉“太子公寓”一、二期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太子公寓”项目的负责人,在负责“太子公寓”的开发过程中,基于与被告万德建筑公司承建“太子公寓”项目负责人***之间签订的以房(款)抵付工程款的协议,委托由***出售房屋,并在《商品房售房合同》中加盖了“巴中市广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太子公寓项目部”的印章及**签章,在购房户支付相应购房款后,**与***在2012年11月29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因***以房款多抵扣工程款,***补给**现金60000.00元。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知晓“巴中市广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太子公寓项目部”印章系被告**私刻,原告广建房产公司作为案涉房产的开发商与项目负责人**,多年来并未就此提出异议,而且在购房户支付相应购房款后向购房户交付了房屋,并办理了相应的产权证书,***收取购房款的行为系**委托实施的委托代理行为,故被告万德建筑公司及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原告广建房产公司在“太子公寓”的项目负责人,私自刻制“巴中市广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太子公寓项目部”印章,并用此印章与购房户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的该行为亦未得到原告广建房产公司的追认,故该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广建房产公司已就该行为导致的后果向购房户退还了多收的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原告广建房地产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本案原告广建房产公司主张的费用包括以下几项:
一、***等30户购房户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通过申请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从原告广建房产公司账户中扣划并已执行完毕的373495.00元。因被告**超越代理权限私刻印章、对外出售房屋的行为导致原告广建房产公司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向***等30户购房户支付了373495.00元,原告广建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已执行的373495.00元中包括应退购房款、逾期利息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故对原告广建房产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该笔款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按3734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3月14日计算至实际到账为止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5.00,财产保全费4520.00元,执行费20000.00元,律师费150000.00元,差旅费300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广建房产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尚未进入到执行,故原告主张的执行费20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及二审的生效判决书均判决由原告承担责任,且原告广建房产公司均已履行,故广建房产公司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但上述373495.00元中已经包含了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应当重复计算,对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中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743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734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3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巴中市万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巴中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00元,由原告巴中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98.00元,被告**负担69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张鑫媛
书记员
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