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万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巴中市万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民终1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万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白云台村。
法定代表人:许昌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建明,男,生于1973年10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誓,男,生于1964年7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宝,巴中市巴州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巴中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州区南池街(新时代小区10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王国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巴中市万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誓、四川省巴中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德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902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彭誓主张的工程款102338元及利息由一审被告新时代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新时代房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作出的判决错误。首先,在一审中,上诉人举出的《转账支票》、《领款单》与案涉《结算书》相互印证,新时代房产公司应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工程款合计111464.49元,包括上诉人工程款9126.49元及被上诉人彭誓102338元。新时代房产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因出票方预留印鉴不齐全而未能完成转账。其次,一审庭审中,新时代房产公司未否认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未完成转账的支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错误。最后,被上诉人彭誓依据与被上诉人新时代房产公司的结算书主张权利,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新时代房产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彭誓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主要内容作了答辩,认为102338元工程款及利息应由被答辩人万德建筑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新时代房产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彭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02338元,并承担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瑞升花园”建设项目系被告新时代房产公司开发,由被告万德建筑公司承建。
200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万德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建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瑞升花园D幢面积为5110平方米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2010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时代房产公司现场代表人赵仕勇签订了《协议》,约定,瑞升花园D幢增加一层即第九楼由原告修建。
2010年4月8日,被告万德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新时代房产公司签订了《瑞升花园D幢工程的增加承包协议》,约定:由万德建筑公司对瑞升花园D幢工程1-4层的内外装修项目及未完工程项目及内院附属工程全部内容进行承包。
2010年10月16日,被告万德建筑公司给被告新时代房产公司出具的《巴中市万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瑞升D幢彭誓工程款拨付情况的函》中载明下欠原告工程款974421.05元。
2013年2月26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新时代房产公司罗鹏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彭誓工程款及其他往来结算情况》,载明:下欠原告工程款102338元,政府工作组李邦龙在上面签批”经甲乙双方核实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依据”。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该结算的金额无异。
2013年6月21日,被告新时代房产公司向被告万德建筑公司支付了111464.49元。万德建筑公司向新时代房产公司出具了领款单一张。载明:巴中市万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的瑞升花园D幢工程款找补清算人彭誓102338元,万德建筑公司9126.49元。
同时查明,2010年1月30日,原告与新时代房产公司赵仕勇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承建的瑞升花园D幢新增第九层建修,原告陈述该项工程款被告新时代房产公司已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彭誓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建合同》、《协议》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二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同时,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时代房产公司进行了结算。下欠原告工程款102338元未付。该结算,被告万德建筑公司虽未签字,但此后,被告万德建筑公司给被告新时代房产公司出具的函件中载明了下欠原告工程款,庭审中,万德建筑公司对该结算数据无异。由此,下欠原告102338元工程款,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2013年6月21日,被告新时代房产公司向被告万德建筑公司支付的111464.49元工程款中,明确载明支付原告彭誓下欠工程款102338元。被告万德建筑公司领款后未支付原告。由此,被告万德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万德建筑公司给付10233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新时代房产公司已支付了该款,原告再要求新时代房产公司支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万德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誓工程款102338元及利息(以102338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彭誓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万德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万德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万德建筑公司在农村商业银行对公账户明细表,拟证明该公司从2013年6月起至今未收到新时代房产公司转账支付的工程款111464.49元。2.新时代房产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向万德建筑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11464.49元的转账支票(号码053××××3267)复印件,拟证实因新时代房产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加盖印章不齐全,未转账成功。彭誓认为万德建筑公司与新时代房产公司债务往来,不能证明万德建筑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彭誓工程款。新时代房产公司认为彭誓与该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应向万德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被上诉人彭誓和新时代房产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新时代房产公司的二审中陈述,案涉工程款111464.49元,系万德建筑公司先出具领款单,经工作组核实后,再向万德建筑公司出具转账支票支付的。新时代房产公司对其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金额为111464.49元的转账支票(号码053××××3267)向万德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该转账支票上只加盖了新时代房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未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和经办人印章,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新时代房产公司是否还下欠案涉工程款;二是新时代房产公司应否对万德建筑公司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新时代房产公司是否已支付案涉工程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一、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截止2013年2月26日还下欠彭誓工程款数额为102338元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从上诉人万德建筑公司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看,新时代房产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向万德建筑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上,只加盖了新时代房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没有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经办人印章,不符合转账支票加盖印章的基本要求;而从万德建筑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开户银行出具的账户明细表看,从2013年6月2日起至今都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因此,万德建筑公司上诉提出的因新时代房产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所出具的转账支票所盖印章不齐而未能转账成功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结合新时代房产公司二审中对转账支票出具经过”即万德建筑公司先出具工程款111464.49元的领款单,经工作组核实后才向万德建筑公司出具转账支票”的陈述内容,万德建筑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领款单时,显然还没有收到该款,新时代房产公司又未提交向万德建筑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其他证据,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万德建筑公司所主张的新时代房产公司还下欠案涉工程款111464.49元的事实存在。
关于新时代房产公司是否应对万德建筑公司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新时代房产公司还下欠案涉工程款111464.49元,万德建筑公司在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领款单上已明确,其中包括彭誓的工程款102338元和该公司的款项9126.49元。上诉人万德建筑公司上诉要求新时代房产公司在下欠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本案事实发生变化,二审对一审判决结果应予变更。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德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巴中市万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誓工程款102338元及利息(以102338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驳回彭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四川省巴中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下欠工程款111464.49元范围内,对上诉人巴中市万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彭誓支付的工程款102338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一审被告巴中市万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5元,一审被告四川省巴中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巴中市万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0元,被上诉人四川省巴中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明
审 判 员 王健宇
审 判 员 孙 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睿
书 记 员 向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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