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81民初215号
原告:四川省立志建筑有限公司(原四川省达县立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三里坪街道万达路346号。
法定代表人:李绍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珮珅,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奎生,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源市鼎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河街183号。
法定代表人:邓思成,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立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志建筑公司)与被告万源市鼎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鑫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志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珮珅、杜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思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淸欠款之日)。
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订立了《“王家沟棚户区改造山水城”施工补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万源市王家沟棚户区山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内容为除分包外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固定总价款30037039.4元,建筑面积大包干价970元/平方米,若建筑面积有增减按实际发生为准;发包方按工程进度付款,若超十个工作日未依约付款,按月利率2%计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应按工程决算价款总造价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7%,同时结算甲方为乙方代支的费用。前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建设,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5日通过了竣工验收,而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2020年12月13日,双方就下欠的工程款事宜对账协商,当日双方签订《万源市山水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协议》,确定被告下欠工程款300万元。协议订立后至今,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综上,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鼎鑫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4、企业信息公示截图;
以上1-4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5、施工补充合同。主要证明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订立《“王家沟棚户区改造山水城”施工补充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6、补充协议;
7、法人授权委托书;
8、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协议;
以上6-8号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主体混泥土工程结束后,被告又将案涉工程设备用房及水电安装工程一并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9、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建设后,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5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
10、决算函;
11、决算明细表;
12、竣工结算协议;
以上10-12号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对工程款进行决算,涉案主体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设备房、基础增量工程、预存电费、保证金等各项工程费用合计3570.50元。截止2017年11月27日,被告仅支付2367.3万元。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3日对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算账核对,确认截止核算当日,案涉工程款总额3570.5万元,被告已付2963.2176万元,直接支付给施工班组171.2145万元,下欠工程款345.1579万元;经协商,被告要求原告作出让步,后双方订立竣工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为300万元。
被告鼎鑫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鼎鑫房地产公司将其《万源市王家沟棚户区改造山水城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立志建筑公司承包,双方签订了施工补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施工内容为除分包外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固定总价款30037039.4元,建筑面积大包干价970元/平方米,若建筑面积有增减按实际发生为准;发包方按工程进度付款,若超十个工作日未依约付款,按月利率2%计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应按工程决算价款总造价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7%,同时结算甲方为乙方代支的费用等等。2015年4月,被告鼎鑫房地产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中的四套设备用房、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前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5日,案涉工程建设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而被告并未依约付清工程款。2020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结算协议。根据结算,截止2020年1月17日止,被告现下欠原告工程款300万元。至今,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催收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至今下欠300万元属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欠款并按约定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源市鼎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立志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5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减半收取15400.00元,诉前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0400.00元,由被告四川省立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智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丁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