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耿俊刚、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晋1122民初673号
原告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耿俊刚、被告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第三人陈德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鑫、被告耿俊刚、第三人陈德如出庭参加诉讼。二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书,以被告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已注销,主体资格灭失为由,要求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准许二原告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作开采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耿俊刚均表示,双方为了经营的便利和需要,分别在合同的尾部加盖了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是合同的实际签订和履行是原告***与被告耿俊刚。故原告主张履行该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耿俊刚,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合同约定,开采未开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保证金被告应当如数退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其保证金1000000元理由充足,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耿俊刚均表示联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铁矿承包开采不能实现,该合作协议失去意义,故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作开采合同》。原告***与第三人陈德如均主张给付被告耿俊刚的保证金系第三人陈德如出资,且原告与第三人合伙经营案涉峨口铁矿并签订合伙协议,故第三人要求被告耿俊刚直接返还其保证金,原告对上述主张无异议,要求判令解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之两项诉请不属于本案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可另行处理。被告主张其前期投资应当与原告共同承担,新介绍的工程的利润应当分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联营合作开采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耿俊刚)投资取得峨口铁矿部分废弃矿山的经营开采权,乙方(原告***)承包开采;按照甲方(被告耿俊刚)要求,乙方(原告***)交付甲方(被告耿俊刚)安全生产保证金壹佰万元,乙方(原告***)付安全生产保证金后如在一个月左右不能入场,甲方(被告耿俊刚)如数退还保证金。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耿俊刚均表示,双方为了经营的便利和需要,分别在合同的尾部加盖了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是合同的实际签订和履行是原告***与被告耿俊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被告耿俊刚提供的银行帐户(姓名:吕福鱼,开户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转帐支付人民币600000元,提现支付400000元,合计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耿俊刚于同日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营合作开采峨口铁矿保证金100万元”。被告耿俊刚在底栏经手人处签名。于当日,被告耿俊刚将该笔保证金交付给案外人张金刚、李志强。之后,该项工程一直未开工,原告***与第三人陈德如找被告耿俊刚索要保证金,被告耿俊刚未能给付。 2018年3月14日,原告***向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以被告耿俊刚涉嫌合同诈骗罪报案,同月22日古交市公安局以无犯罪事实为由作出古公不立字(2018)0000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9年5月16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耿俊刚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举证质证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联营合作开采合同》。 二、由被告耿俊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延蓉 审 判 员 褚鸿斌 人民陪审员 常晶晶
书 记 员 武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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