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天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川19民终381号
上诉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天保、巴中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建房产公司)、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建筑公司)、陈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1902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昌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1902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兴鑫建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将未到庭的被告列为到庭应诉;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与广建房产公司、兴鑫建筑公司签订了《关于解除合同法律关系保留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的协议》,但实际整个工程仍然是兴鑫建筑公司在承建,上诉人并未进场施工;3.李天保在上诉人与广建房产公司、兴鑫建筑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之前已经在为案涉工地运送砂石,砂石价款是由兴鑫建筑公司与其商谈,第一次结算是对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26日共计34张票51570元,此时上诉人也还未签订三方协议,罗海林也不是华昌公司的工作人员;4.上诉人未与李天保签订《砂石承包合同》,该合同系李天保单方伪造;5.罗海林、文宇非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也未经上诉人授权,不能凭罗海林、文宇签字的结算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6.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的主体系兴鑫建筑公司与李天保,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兴鑫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李天保砂石款的义务。
李天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建房产公司、兴鑫建筑公司、陈丽均未作答辩。
李天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广建房产公司、兴鑫建筑公司、华昌建筑公司、陈丽共同支付其砂石款共计289322.5元及利息,并互为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广建房产公司、兴鑫建筑公司、华昌建筑公司、陈丽共同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巴中市金域华府(二期)金水人家6、7号楼工程系广建房产公司开发建设。2012年11月25日,广建房产公司与兴鑫建筑公司签订了《巴中市金域华府(二期)金水人家6、7号楼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由兴鑫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同年12月25日,兴鑫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兴阳授权文国伟为其代理人,以公司名义承建该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建务、环保、工商、税务等事宜,全权处理该项目相关事务等。 尔后,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兴鑫建筑公司缺乏相关资质,广建房产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与兴鑫建筑公司、华昌建筑公司签订了《关于解除合同法律关系保留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的协议》,约定解除与兴鑫建筑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保留合同内容,由广建房产公司与华昌建筑公司签订本工程建筑承包合同,其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和要件必须与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内容保持一致。同时约定华昌建筑公司委托兴鑫建筑公司法人代表雷兴阳为项目负责人,文国伟为项目施工负责人,与华昌建筑公司签内部《项目目标责任合同》,继续履行原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与义务等。 2016年5月4日,陈丽与雷兴阳签订了《外墙保温及外装饰和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金水人家6、7号楼工程外墙保温及外墙装饰和上人屋面、厕厨墙、地面防水等分项工程分包给陈丽施工。 李天保实际从2014年3月10日起向该工程供应砂石,于2014年6月6日与该项目部华昌建筑公司人员罗海林进行第一次结算,结算清单载明:“从2014年3月10日—2014年5月26日共计票24张,原件项目部已收,共计51570元。”文国伟于2014年7月18日签字注明“属实,同意支付”。 2015年4月28日,李天保为乙方,华昌建筑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砂石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金水人家(金域华府工程二期)6#、7#楼供应砂石,其中粗砂150元/㎡、粉水河沙150元/㎡、米石120元/㎡、1-3石120元/㎡、砌体砂110元/㎡、豆石125元/㎡。由乙方负责道路运输,并由乙方负责下车、码放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材料码放后经双方材料人员清点,收方人员签字确认进场材料方量无误,入库签字认可作为决算依据(视为合格产品)。决算依据以现场甲方实际收方签字为准,双方签字认可数量为决算依据……”该合同仅有李天保签字捺印,华昌建筑公司未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昌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天保砂石款及应支付砂石款的具体数额。审理中,各方对李天保提供砂石用于案涉项目“金水人家”均无异议。华昌建筑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与广建房产公司、兴鑫建筑公司签订了《关于解除合同法律关系保留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的协议》约定华昌建筑公司作为后期承包人承建“金水人家”项目,并在该协议中载明华昌建筑公司委托雷兴阳为项目负责人、文国伟为项目施工负责人。并于2014年7月7日与广建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金水人家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中约定了案涉工程的开工、竣工日期,虽华昌建筑公司辩称其签订合同后未进场施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华昌建筑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认定“金水人家”项目自2014年7月7日之后由华昌建筑公司承建,李天保所提供的砂石用于了该项目,且砂石价款已经华昌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罗海林、文宇的签字确认,故华昌建筑公司应当支付下欠李天保的砂石款,但一审法院所确认的华昌建筑公司应支付的砂石款中包含了2014年7月7日之前的砂石结算款51570元,该部分砂石结算款的结算时间在2014年7月7日之前,此时华昌建筑公司还未进场施工,其施工单位是兴鑫建筑公司,因此该部分砂石款应当由兴鑫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华昌建筑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判决将未到庭的被告列为到庭,系表述错误,但对本案判决结果未产生实质影响,故本院对华昌建筑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昌建筑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程序存在瑕疵,但未对判决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年4月22日,李天保与罗海林进行第二次结算,《金水人家沙石供货明细》载明自2015年4月16日—2016年1月11日期间,李天保共向该项目供应砂石133947元,罗海林签署“核实方量属实”并注明所有票据已收项目部。经查明,本次结算单价均以2015年4月28日的《砂石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准。 后李天保仍向该工程供应砂石,但未进行结算,李天保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经文宇签收的入库单19张,其中粗砂54方、豆石45.5方、粉水沙281.9方;2.杨玉广出具的《收条》12张,其中粗砂9.94方、粉水沙219.28方;3.陈丽出具的《收条》1张,其中粉水沙29方;4.罗享出具的《证明》3份,其中粉水沙60方。经查明,文宇系华昌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杨玉广系陈丽的工作人员,罗享系广建房产公司工作人员。 2018年11月16日,经一审法院组织李天保、广建房产公司、陈丽对证据进行质证,各方均对上述两次结算和签收的砂石方量没有异议,且表示对由各自承担自行签收的砂石款无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李天保与华昌建筑公司签订的《砂石承包合同》,虽华昌建筑公司未签字盖章,但李天保向巴中市金域华府(二期)金水人家6、7号楼工程项目供应砂石属实,各方均予以认可,仅对砂石款的承担责任主体产生争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项目属广建房产公司开发建设,于2012年11月25日分包给兴鑫建筑公司,后因兴鑫建筑公司无资质,遂于2014年6月25日分包给华昌建筑公司,华昌建筑公司委托兴鑫建筑公司雷兴阳、文国伟具体负责该项目。施工过程中,雷兴阳于2016年5月4日将部分工程再分包给陈丽。华昌建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对雷兴阳、文国伟作为该项目具体负责人以及华昌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罗海林、文宇与李天保进行结算或签收砂石方量的部分等职务行为,华昌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陈丽属于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人,对自己及其现场负责人杨玉广签收的砂石方量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广建房产公司作为该项目开发商,应对其工作人员罗享签收的砂石方量承担付款责任,但广建房产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追偿。 关于李天保的砂石款金额问题,华昌建筑公司罗海林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6年4月22日与李天保进行结算,共计砂石款185517元,应当予以认可。对于未结算的砂石款,经查明,文宇签收粗砂54方、豆石45.5方、粉水沙281.9方;杨玉广与陈丽共签收粗砂9.94方、粉水沙248.28方;罗享签收粉水沙60方。对于未结算的砂石款单价问题,虽华昌建筑公司并未在2015年4月28日的《砂石承包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华昌建筑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与李天保的结算均是按《砂石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双方已经达成合意,故对未结算的砂石款单价仍应按《砂石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即粗砂150元/㎡、粉水河沙150元/㎡、豆石125元/㎡。因此,文宇签收的砂石款为:粗砂8100元(54方×150元/㎡)、豆石5687.5元(45.5方×125元/㎡)、粉水沙42285元(281.9方×150元/㎡),共计56072.5元;陈丽及杨玉广签收的砂石款为:粗砂1491元(9.94方×150元/㎡)、粉水沙37242元(248.28方×150元/㎡),共计38733元;罗享签收的砂石款为:粉水沙9000元(60方×150元/㎡)。故,华昌建筑公司应向李天保支付砂石款241589.5元,广建房产公司应向李天保支付砂石款9000元,陈丽应向李天保支付砂石款38733元,前述共计289322.5元。 李天保主张支付砂石款利息及广建房产公司、兴鑫建筑公司、华昌建筑公司、陈丽互为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李天保的砂石款共计289322.5元,由巴中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天保支付9000元;由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天保支付241589.5;由陈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天保支付38733元。二、驳回李天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1902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 二、李天保的砂石款共计289322.5元,由巴中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天保支付9000元;由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天保支付190019.5元;由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天保支付51570元;由陈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天保支付38733元。 三、驳回李天保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审被告巴中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由原审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75元,原审被告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9元,由原审被告陈丽负担8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20元,由被上诉人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奇林 审 判 员 杨璐菥 审 判 员 袁 梅
法官助理 苟绍阳 书 记 员 杨相国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