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巴中市恩阳区鑫盛建材加工厂与***、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903民初1208号
原告:巴中市恩阳区鑫盛建材加工厂。
经营者:***,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恩阳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巴中市恩阳区鑫盛建材加工厂(以下简称:鑫盛建材厂)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建筑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因被告兴鑫建筑公司办公地点无法确定,本案由简易程序变更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建材厂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鑫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盛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7423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承建位于恩阳区玉山镇御景花园商住楼工程时,在我加工厂购买钢材,欠货款17423元,由被告***的管理人员**长于2015年9月5日在销货单上签名并确认。而后,被告未付货款,原告鑫盛建材厂多次向催收欠款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未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也未向原告出具欠据,未在销货单签名或捺印;恩阳区玉山镇御景花园商住楼工程是被告兴鑫建筑公司承建的,***是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且工作不到一个月就离开了,故被告***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的诉请。
被告兴鑫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兴鑫建筑公司承建位于恩阳区玉山镇御景花园商住楼工程。2015年9月5日,原告鑫盛建材厂向御景花园商住楼工程提供钢材,价值17423元。该工程的材料员***在销货单签名确认。而后,被告兴鑫建筑公司未支付货款17423元,经原告鑫盛建材厂多次催收无果而酿成纠纷。
在审理中,原告鑫盛建材厂提供佘朝富及***的电话录音记录证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且钢材是被告***所购买的。被告***否认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只是管理人员,且未在销货单签名,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销货单、建设施工合同、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兴鑫建筑公司承建位于恩阳区玉山镇御景花园商住楼工程工程期间,原告鑫盛建材厂提供了钢材,并用于该工程建设,且有该工程的材料员***在销货单签名确认。故原告鑫盛建材厂与被告兴鑫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鑫盛建材厂向被告出售钢材,并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兴鑫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鑫盛建材厂支付货款。故被告兴鑫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鑫盛建材厂货款17423元。原告认为被告*小涌向其联系购买钢材,并运至玉山镇御景花园商住楼施工工地,且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否认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是否支付利息问题。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和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结合被告兴鑫建筑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违约实际情况,酌情按年利率6%计息,故被告兴鑫建筑公司应从2015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中市恩阳区鑫盛建材加工厂所欠货款17423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17423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巴中市恩阳区鑫盛建材加工厂要求被告***承担付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苟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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