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方小平与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02民初280号
原告:方小平,男,生于1983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新政望云路。
法定代表人:曹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晏斌(特别授权),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草坝街183号。
法定代表人:雷兴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才勇,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海林,男,生于1972,,公司员工,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巴中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草坝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陈政冈,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文国伟,男,生于1964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南池南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鸿辉,男,生于1971年,住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方小平与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公司”)、巴中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文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晏斌、文国伟委托代理人陈鸿辉、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才勇、罗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巴中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华昌公司支付原告的钢材款本金2045129.4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及违约金。被告兴鑫公司、广建公司、文国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巴中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江北龙泉社区三组的”金水人家”(金域华府工程二期)房地产项目,于2012年11月25日与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该项目由兴鑫公司承建。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兴鑫公司、文国伟签订了《钢材供应协议》,约定了型号、数量及付款时间、收货人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法后,同意向该项目供应钢材。但后由于项目自身原因、兴鑫公司资质达不到要求,被告广建公司、兴鑫公司与华昌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关于解除合同法律关系保留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的协议》商定:”金水人家”项目总承包方由兴鑫公司变更为华昌公司,但项目的具体施工团队仍由之前的兴鑫公司人员组成,华昌公司委托兴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兴阳为项目负责人,文国伟为项目施工负责人,继续履行原广建公司与兴鑫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自2014年3月17日开始依法向被告华昌公司、被告兴鑫公司供应了价值3045129.48元的钢材,但仅仅收到了项目总承包团队以被告兴鑫公司名义支付的100万元钢材款。在之后的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来院。
被告华昌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与兴鑫公司签订合同与华昌公司无关,且签订合同时华昌公司不知情;2013年开始供货,兴鑫公司2014年6月25日才挂靠到我公司,我公司不知情,也没有追认;该合同原告与兴鑫公司没有结算,标的款不明确。二、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兴鑫公司辩称:一、原告将我公司与文国伟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已经明确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关系,原来的金水人家承建由兴鑫公司变更为华昌公司;文国伟是华昌公司管理人员,是职务行为,所以应当由华昌公司承担。二、原告诉请标的款应以相关票据为准。雷兴阳没有结算,而且华昌公司与广建公司至今没有结算。三、华昌公司不是拒不支付工程款,而是广建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承建方支付工程款。所以请求华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由广建公司支付。综上,我公司与文国伟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文国伟辩称:一、本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原告标的有误,原告供货属实,但是没有结算,标的款不清楚。三、文国伟代表兴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款项应在主体工程结束后再支付,但是工程至今仍在建设中。
被告巴中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巴中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江北龙泉社区三组的”金水人家”(金域华府工程二期)房地产项目。2012年11月25日,巴中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该项目由兴鑫公司承建。
2013年11月27日,采购方: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暨文国伟(甲方)与供应方方小平(乙方)签订《钢材供应协议》约定:一、供应钢材名称、规格、生产厂家二、供应数量供货地点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老江北”金水人家”工地)。三、质量标准及要求,四、交货要求:1、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2、分批次供应;其时间、数量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3、甲方指定的收货人(文宇)在乙方的送货单上签字视为已经收货。4、供应货物单价约定:每批次供应的钢材价格(包含运费)以机房上报计划当天,经双方电商后确认。乙方应将双方电商后确认的单价示列在送货单上,甲方指定的收货人(文宇)在送货单上签字即视为双方确认供应货物的单价。七、供应货物结算金额:结算金额以甲方实际收货数量乘以经双方电商的确认的单价。八、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约定按批次结算并支付货款;但其全部货款须在该项目工程的主体工程完工后60日内付清,否则视为甲方违约。2、乙方同意为甲方所需货物垫付资金60日,垫付期间甲方同意按月利率2.5%向乙方支付垫资资金利息。3、如60日后甲方不能及时支付货款,经乙方同意后甲方可以缓付,但其应付未付款(包含应付货款和应付垫资资金利息)须从应付之日起(交货之日后61天)重新按月利率3.0%计算超期垫资费用(计算起始的时间为不同批次供应钢材的交货时间)。4、甲方延迟付款的最长时间为每批次钢材交货之日起不得超过90天,若超过90天,乙方有权停止供应货物,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5、甲、乙双方约定钢材供应价格为不含税价格,甲方如需乙方开具钢材销售发票,需按双方约定供应货物单价上浮5%支付乙方货款。6、甲方支付乙方货款均须转账支付到乙方指定的下列指定账户上面,否则视为未支付乙方的货款和相关费用(收款人:刘洪菊,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成都青羊工业园区支行,收款卡卡号:6212XXXXXXXXXXXXXXX)。八、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信守本协议的约定,如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提供货物,如乙方所供应材料不符合甲方计划要求的品种、规格、材质等,甲方有权拒收,乙方需无条件收回,若因此给甲方造成了损失,由乙方承担损失的直接费用。3、甲方应按本协议的约定及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垫资资金利息以及有可能产生的超出垫资费用,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文国伟”签字,乙方”方小平”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小平从2013年起按照约定向被告兴鑫公司供货。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被告兴鑫公司支付50万元结清了2013年货款,兴鑫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4次供货125533.2元;3月6日5次供货128084.3元;3月29日7次供货128808.42元;4月18日五次供货138250.8元;4月25日4次供货128058.56元;5月2日5次供货133391.7元;5月5日供货5次126451.92元;5月8日供货6次255160.16元;5月14日供货5次129170.08元;5月20日5次供货125112.16;5月24日4次供货123754.06元;6月7日4次供货125482.5元;6月21日7次供货257970.89元,以上共计1925228.75元。
同时查明,被告文国伟系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项目负责人。
因兴鑫公司不具备建修该项目的资质,被告兴鑫公司便借用华昌公司资质承建该项目。2014年6月25日,发包人巴中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前期承包人巴中市兴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与后期承包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签订《关于解除合同法律关系保留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的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保留原合同内容,供本协议甲乙丙继续履行。二、三方一致同意由甲方与丙方签订本工程建筑承包合同,其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和要件必须与甲、乙双方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内容保持一致。确因格式合同原因需调整内容,但最终支付工程款和竣工结算以及备案验收等有关事项一律以2012年11月25日甲乙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为准。五、撤销丙方于2014年5月19日与文国伟签订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合同》,文国伟与雷兴阳之间的权利义务由雷兴阳负责处理。本协议乙方和雷兴阳、文国伟对外发生的一切形式的债权债务由其当事人自行承担处理,本协议甲方和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以及连带责任。本协议甲方和丙方对外发生的一切形式的债权债务由其当事人自行承担处理,本协议的乙方和雷兴阳、文国伟不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以及连带责任。丙方委托乙方公司法人代表雷兴阳为本项目负责人,文国伟为项目施工负责人,与丙方签《内部目标责任合同》,继续履行原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服从丙方的管理,并履行丙方与乙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履行甲方和丙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2014年7月7日,发包人巴中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金水人家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金域华府二期6、7号楼.金水人家;工程地点巴中市江北龙泉居委会三组;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约3000m2,框架剪力墙结构(6号楼28F/-2F;7号楼18F/-2F)全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7月19日(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7月19日;合同有效工期700天(垫层以上,不含门窗栏杆、水、电、消防及安装工程和桩基础工程)…最后,发包人处加盖”巴中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承包人处加盖”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加盖”林益贵印”。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继续向该项目提供钢材,于2014年7月1日5次供货96999.98元;7月9日5次供货124995.08元;9月18日8次供货114187.7元;9月27日5次供货218813.7元;10月12日6次供货112335.49元;10月18日4次供货227300.94元;10月31日5次供货225267.84元,共计1119900.73元。
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总计向被告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3045129.48(1925228.75+1119900.73)元钢材,被告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8日、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方小平共计支付钢材款(10+40+50)100万元。
诉讼中,原告自愿主张扣减100万(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5月8日)本金,并放弃100万本金产生的资金利息,现下欠的货款2045129.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钢材供应协议》、供货单、《关于解除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保留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的协议》、《金水人家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原告方小平与被告文国伟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
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文国伟系兴鑫建筑公司员工,项目责任人。因此,文国伟是代表兴鑫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供应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文国伟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兴鑫建筑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钢材供应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小平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钢材,履行了义务,被告兴鑫建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共计100万元(已扣减了2013年已支付50万)的部分钢材款,对于下欠的钢材款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兴鑫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支付下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2014年6月25日后,广建公司与兴鑫公司解除了建设工程承包关系,继而由被告兴鑫公司借用被告华昌公司的资质继续承建”金水人家”工程项目,取得了不符合自身情况的信用担保,而华昌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为获得利益将信用、资质出借给被告兴鑫公司,必须承担作为挂靠方的风险,同时,华昌公司也委托兴鑫公司法人代表雷兴阳为该项目负责人,文国伟为项目施工负责人,且该钢材亦用于了该项目工程,因此华昌公司应当承担所造成的后果,即对兴鑫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之后的钢材买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费及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已构成违约,由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资金利息有约定,但是资金利息约定利率过高,审理中,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利息实际系违约金性质,原告再主张支付20万元违约金系重复,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差旅费等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已经产生了相关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巴中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方小平支付钢材款2045129.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以163739.06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9日起;以129170.08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5日起;以125112.16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以123754.06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5日起;以125482.5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8日起;以257970.89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2日起,以96999.98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以124995.08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0日起;以114187.7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9日起;以218813.7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9日起;以112335.49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3日起;以227300.94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9日起;以225267.84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上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由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被告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方小平支付钢材款1119900.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以96999.98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以124995.08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0日起;以114187.7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9日起;以218813.7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9日起;以112335.49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3日起;以227300.94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9日起;以225267.84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上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方小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0元,由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00元、被告巴中市兴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梅林
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
人民陪审员  张克彬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