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3民初6745号
原告:***,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刚,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信义街****客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48668R。
法定代表人:张天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天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姜志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第三人重庆天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刚,被告宏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第三人天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武隆县仙女山镇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酒店装饰工程材料款180887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53664元(详见利息表);3.
判令被告承担诉前保全担保费18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宏图公司工作人员邱亚东数次与***协商武隆县仙女山镇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酒店装饰工程(以下简称远大)材料垫资供货无果情况下,后经邱亚东的数次强烈请求并提供宏图资质与远大签订的酒店施工合同后,***勉强同意了仙女山远大酒店装饰材料按押一单供货,供货完成款结清。在2015年1月23日供货完成后,宏图以各种理由拒绝结清货款。每次催款均予5000元打发。到2017年5月3日以后以无钱为由多次拒绝付款。本人属残疾人自主就业,本以为小本生意可以赚一点生活费,哪知陷入欠款泥潭,借款高利贷成了我难以承受之重,起诉宏图实属无奈之举。在此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据实判决,以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宏图公司辩称,我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第三人天佳公司,是第三人在具体承建;我司与原告从未有合同关系,无论从合同签订、收货、付款,我司均不清楚,因此我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天佳公司称,邱亚东、林彬确实是我公司的员工,有工资单为证;已经支付的货款424485.2元也是我公司支付到大渡口区彩芬建材经营部账户;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我司愿意支付原告的货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只能分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重庆宏图公司与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宏图公司承包装饰装修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酒店二幢。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向宏图公司提供建筑装饰材料价值605372.2元。宏图公司的工作人员林彬在每份送货单、调拨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宏图公司重庆远大置业仙女山酒店项目部印章。
天佳公司向***指定的大渡口区彩芬建材经营部账户支付了货款424485.2元。
2018年12月18日,***向宏图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宏图公司支付货款180887元,宏图公司于次日签收。
另查明,宏图公司与天佳公司签订了《单位工程分包协议书》,宏图公司将其承建的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酒店二幢装修装饰工程分包给天佳公司施工。
豆小华与宏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渝03民终42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宏图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认可林彬是其公司派驻在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酒店二幢装修装饰工程工地的材料员。
因宏图公司未全部支付货款,***催收未果,故于2019年2月19日起诉来院。
审理中,***称,已收到还货款424485.2元,还欠180887元,最初双方说的是货到付款,原告也收到了一部分款项,但是后来被告就没有按时支付,也没有说什么时候支付。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算违约金,但没有证据。逾期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22日止。宏图公司称,宏图公司没有向***支付过货款,不清楚有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天佳公司称,我公司与***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调拨单、《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催款函、发送催款函记录截图、手机短信、(2016)渝03民终423号民事判决书、单位工程分包协议书、付款凭证等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
***举示的送货单、调拨单,其上有林彬的签名,并加盖了宏图公司重庆远大置业仙女山酒店项目部印章,并有送货的具体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宏图公司虽辩称其已将工程分包给天佳公司,工程是天佳公司在具体承建,林彬也不是其公司员工。但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终42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宏图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认可林彬是其公司派驻在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酒店二幢装修装饰工程工地的材料员。虽然天佳公司称林彬是其公司员工,并提交工资单为证,但不能以此否定林彬作为宏图公司派驻在该工地任材料员的事实,本院认定***是与宏图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向宏图公司提供建筑装饰材料价值605372.2元,其自认已收到货款424485.2元,尚欠180887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宏图公司应支付***货款180887元。
至于逾期利息,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宏图公司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宏图公司可以随时支付货款,***也可以随时请求宏图公司支付货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18年12月18日,***向宏图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宏图公司支付货款180887元,宏图公司于次日签收,本院酌定宏图公司应于2018年12月29日前支付货款,宏图公司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8年12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仅请求宏图公司支付至2019年1月22日止的逾期利息,故本院主张宏图公司应支付***以180887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没有合同约定,本院对***请求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80887元,并支付以180887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4元,减半收取计2467元,保全费1693元,共计4160元,由原告***负担760元,被告重庆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浴霖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