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4民初2854号
原告:***,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伟,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柳,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康路**。
法定代表人:黄维均,四川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民,男,系四川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div>
负责人:徐志宏,重庆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信义街****客栈**/div>
法定代表人:张天虹,重庆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博达公司)、重庆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简称宏图成都分公司)、重庆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伟、被告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民、被告宏图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徐志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被告宏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庭外和解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博达公司赔偿因装修质量问题给***造成的经济损失355961.5元;2、判决博达公司履行质量保修责任,并承担自修复之日起国家规定年限的质量保修责任;3、宏图成都分公司、宏图公司对博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博达公司、宏图成都分公司、宏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0月20日,***与博达公司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翡翠城四期X栋XXXX号房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博达公司施工,并负责代购装修材料,合同总价暂定1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博达公司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2013年下半年,***开始入住装修后的房屋,并陆续发现房屋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问题:1、博达公司一直未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擅自更改施工方案;2、部分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门窗无法关实、木地板开裂起拱、抽屉无法正常开关等;3、部分装修工程不具有使用功能,如浴缸电路不通、淋浴房无法排水等。为此,***多次要求博达公司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整改,但博达公司仅对部分问题进行了整改或虽进行整改但整改后仍然存在质量问题。博达公司在与***签订上述《装修施工合同》后,博达公司又与宏图成都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博达公司将案涉房屋的工程(含代购材料)发包给宏图成都分公司,即宏图成都分公司成为了案涉房屋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宏图成都分公司系宏图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设立的分公司。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博达公司辩称,对***陈述的事实无异议。
宏图成都分公司、宏图公司共同辩称,1、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装饰装修合同系***与博达公司签署,宏图成都分公司、宏图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合同责任。且本案合同的履行,宏图成都分公司仅针对博达公司进行履行并收取相关费用,***从未向宏图成都分公司直接支付过任何款项,且宏图成都分公司和***也没有直接签订任何合同。2、依据宏图成都分公司与博达公司所签署的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12年9月,质保期应为2013年9月,而***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4月,已过诉讼时效。3、案涉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在竣工验收上,有***和博达公司、宏图成都分公司共同签字的工程质量。4、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金额,***至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5、***要求宏图成都分公司、宏图公司对博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定和事实依据。6、宏图成都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履行合同能力,宏图公司未参与案涉合同的履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宏图成都分公司系宏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2010年10月20日,***(发包方、甲方)与博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翡翠城四期XX栋XXXX号房的装修工程,本合同采用包工、包料(部分甲供主材见附表)、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税金的固定包干单价方式;工程总价暂定为1300000元,其中施工费为850000元,代购材料款为450000元;工程进场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具体时间以甲方项目部书面通知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报送合格的结算资料到甲方审核,甲方在收到上述合格资料后方可以办理完工工程结算手续;质量如未达到甲方要求,甲方可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尾款;本工程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满扣除保修费用后,退还质量保证金金额;乙方负责保修的质量,每个保修项目完成后要经甲方验收签定方可,所保修项目应保证在一年内不再出现类似问题,否则,即使保修期满,也应该继续保修,相应的保修条款待顺延支付。
2010年11月30日,博达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宏图成都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翡翠城四期X栋XXXX房,承包方式为本合同采用包工包料(部分甲方供主材见附表)、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税金的固定包干单价方式;进场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8日,具体时间以甲方项目部书面通知为准;本合同总价为7850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包干单价方式确定(固定包干单价详见价格附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报送合格的结算资料到甲方审核,甲方在收到上述合格资料后方可以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发包人派驻代表刘纯刚,凡应由发包人签认的各种指令、技术文件及相关资料,必须经发包人工地代表;本工程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满扣除保修费用后,退还质量保证金余额。质保期维护范围和内容为乙方所承包工程工作范围。质保责任为发生质量问题时,乙方应在接到通知48小时内必须到现场处理,否则所产生的损失及相关费用直接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乙方不得有异议。如果乙方不履行保修义务,甲方有权请第三方进行保修,但由此甲方多付出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向甲方双倍赔偿。乙方负责保修的质量,每个保修项目完成后,要经业主和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验收签定方可,所保修项目应保证在一年内不再出现类似问题,否则即使保修期满,也应该继续保修,相应的保修条款待顺延支付。乙方有义务定期回访,按时维修,否则甲方将保留追偿式起诉权。同日,宏图成都分公司与博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博达公司委托宏图成都分公司购买部分主材、辅材,代购材料款项共计394000元。
合同签订后,宏图成都分公司即进场施工。
2013年8月5日,宏图成都分公司与博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910000元。宏图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徐志宏在汇总表上书写“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工程结算总金额为91万元,包括红色双方有争议的金额”。***在汇总表上书写“同意包干总价91万”。
2013年11月25日,宏图成都分公司与博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载明代购材料总价为1104933.25元。
博达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17日、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30日、2011年9月16日、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3月18日、2015年2月16日向宏图成都分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和材料款共计1727826.3元。
庭审中,***、博达公司、宏图成都分公司确认:各方未办理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手续。***陈述:其于2013年9月入住案涉房屋;其曾与博达公司、宏图成都分公司电话沟通房屋质量问题,宏图成都分公司也对***提出的部分问题进行了整改。宏图成都分公司陈述:案涉装修工程于2012年9月竣工验收并交付;因案涉房屋屋面漏水影响了墙纸,***曾电话通知宏图成都分公司,宏图成都分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前对墙纸进行更换,该部分墙纸更换的价款已计入工程结算书中,其他的五金件问题,如门锁不好开关等,***曾于2013年或2014年电话通知过宏图成都分公司,具体时间已记不清楚了。
2019年5月,***曾就案涉房屋的电路插座问题与宏图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徐志宏进行沟通。
审理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房屋装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对质量问题需要修复产生的费用,以及无法进行修复的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先后依法委托四川中节能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上述两家鉴定机构分别于2016年8月以无法承接该项鉴定为由向本院退回鉴定。此后,本院又依法委托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原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向本院发出《退案函》,内容为:经现场初步踏勘发现,因涉案房屋部分问题已无法还原竣工时的现状,且房屋一直在使用中,该公司无法对造成上述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无法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另查明,2015年12月,本院立案受理宏图成都分公司起诉博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锦江民初字第8303号。宏图成都分公司要求博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92879.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案中本院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和以下证据在案佐证:***的身份信息、博达公司工商信息、宏图成都分公司和宏图公司的工商信息、《装修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起诉状、《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短信聊天记录、《补充协议》、银行转款凭证。关于宏图成都分公司提交的收文簿,因宏图成都分公司未举证证明签收人“敬海霞”系博达公司的员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宏图成都分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将竣工图纸、结算书送达给宏图成都分公司,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12日前已竣工验收。
庭审中,***、宏图成都分公司各提交了一份竣工图纸,因两份竣工图纸均无各方的盖章签字,且本案不涉及工程价款的结算,双方各提交的竣工图纸是否一致,与本案无关,故上述竣工图纸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与博达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博达公司即将其承包的案涉装修工程转包给宏图成都分公司,博达公司与宏图成都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在博达公司与宏图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中的《汇总表》上签署“同意包干总价91万”的意见,可以认定***对宏图成都分公司系承包案涉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予以知晓并认可。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
关于***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虽然各方未办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但根据各方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报送合格的结算资料到甲方审核,甲方在收到上述合格资料后方可以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以及博达公司与宏图成都分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在《汇总表》签署意见、***陈述于2013年9月入住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装修工程已于2013年8月5日之前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9月交付***使用。宏图成都分公司辩称案涉装修工程于2012年9月竣工验收交付,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装修工程在2013年8月5日前经竣工验收合格,则质保期至2015年8月4日,代购材料的保修期应按照宏图成都分公司与博达公司的约定为1年。本案中,***认为博达公司未履行质量保修责任及未赔偿因装修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案涉装修工程的质保期届满之日起算2年,***于2016年4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故***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案涉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博达公司是否应履行质量保修责任,以及博达公司、宏图成都分公司、宏图公司是否应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前述认定,案涉装修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各方已办理了结算并已实际投入使用,表明案涉装修工程已验收合格。***提出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属于保修范围。第二,***提交的自制的装饰工程质量问题汇总表,并无博达公司、宏图成都分公司的签字盖章,且其拍摄于2016年4月的案涉房屋现状照片、其于2019年5月与徐志宏关于电路问题的聊天记录,也已超过合同约定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装修工程质保期,宏图成都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装修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第三,2013年9月***入住至今,一直在使用案涉房屋,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无法根据案涉房屋的现状,对案涉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的原因进行鉴定,故本院认为本案无继续鉴定的必要,依法终结本次鉴定,对***当庭提出的要求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第四,虽然庭审中宏图成都分公司陈述其对***提出的部分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整改,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或博达公司在质保期内向实际施工人宏图成都分公司主张过其他工程或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且***也未举证证明其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整改产生了相应的修复费用。综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装修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也未举证证明其产生了修复费用损失,故***主张博达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并要求博达公司、宏图成都分公司、宏图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55961.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理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