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8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卡罗曼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智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琴,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传辉,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志刚,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卡罗曼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罗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卡罗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智勇及其委托讼诉代理人周小琴,被上诉人宏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卡罗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宏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承揽合同纠纷,并非样品买卖合同,样品的标准不应适用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书》约定了产品标准,附件也明确了卡罗曼公司制作产品需要满足的规格,一审法院在认定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的前提下,却采信宏图公司的部分证据认定卡罗曼公司交付的产品应当与样品一致,既不符合合同的性质,证据认定也与事实不符。具体表现在:1、《关于卡罗曼实木门相关资料》中,并无明确的合同主体及适用的项目名称,卡罗曼公司在一审中亦不认可该份证据适用于案涉《合同书》;实际上,该证据仅是双方在前期洽谈过程中的意向性意见,胡林并无卡罗曼公司的授权,其签字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退一步说,既然该证据对卡罗曼公司具有约束力,但双方在签订《合同书》时已对合同标的进行了变更,《关于卡罗曼实木门相关资料》是前期洽谈中初步达成的标准要求,而《合同书》中约定的是实木复合油漆门,对产品的标准也进行了约定,因此产品已进行变更,双方应按变更后的最终意思表示履行合同义务。2、《材料进场验收记录》所载内容并非卡罗曼公司签字认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而仅仅表明卡罗曼公司参与验收的事实。3、《卡罗曼套装成品门专题会议纪要》、《雷电威力项目协调函》仅是卡罗曼公司就争议问题所作情况说明及出席会议商讨解决方案,并没有确认产品应当与样品一致。4、发包方向宏图公司要求的是实木门,其双方之间封样的也是实木门;但宏图公司向卡罗曼公司定作的却是实木复合油漆门,发包方与宏图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卡罗曼公司,卡罗曼公司只能依照与宏图公司的约定提供复合木门。由此造成实际交付的木门不符合发包方要求的责任,应由宏图公司承担。5、2014年11月7日的《回复函》由宏图公司、案涉项目部、中诚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联合向卡罗曼公司发出,该函足以表明,发包方要求使用的是实木门,而宏图公司自行与其他方封存了卡罗曼公司交付样品中的部分样品,且未告知卡罗曼公司;之后,宏图公司与卡罗曼公司签订《合同书》,定制的是实木复合油漆门,此为宏图公司在与各方沟通时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问题。6、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样品买卖应由当事人封存样品,而本案中双方并未封样。由于卡罗曼公司没有参与封样,样品只能约束宏图公司,不能约束卡罗曼公司。而案涉纠纷出现后,卡罗曼公司为解决问题所作出的退让,并非对样品标准的追认。
二、一审法院将产品交付时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卡罗曼公司,显失公平,由于宏图公司的原因卡罗曼公司客观上也无法举证。根据《合同书》的约定,案涉产品于2014年6月底交付时,应由双方共同验收。对此,卡罗曼公司多次要求宏图公司进行验收,并于2014年9月1日向监理方、发包方、宏图公司发出《雷电项目商致函》,希望尽快验收安装,并提示保管不善可能导致的问题。由于宏图公司不配合,验收工作难以完成;而案涉产品交付几个月后,宏图公司才对产品提出质量异议,由于宏图公司在接受产品后直接堆放在工地,难以免除其保管不善导致的产品责任,客观上卡罗曼公司现已无法举证证明产品交付之时不存在翘曲现象等。
三、案涉法律关系应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虽然《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定作人的随时解除权,但在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成果的情况下,解除权的行使已不具有时间条件。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达到法定解除条件而予以解除,是适用法律不当。即使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也不能免除定作人的赔偿责任。
宏图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看,该案属于凭样品买卖的买卖合同关系。2、《关于卡罗曼实木门的相关材料》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即说明有样品的存在,且生产的木门要与样品的品质保持一致。3、《材料进场验收记录》是卡罗曼公司的胡林签署的,记录中载明卡罗曼公司交付的产品与封样不一致,除了翘曲之外,还存在沙眼、变形等现象。4、《卡罗曼套装成品门专题会议纪要》、《雷电威力项目协调函》及两次会议纪要都表明有封样的存在,且卡罗曼公司所交付的实物与封样品质不一致。而实木门与实木复合油漆门仅是字眼上的差别。5、除2014年11月7日的《回复函》外,宏图公司与卡罗曼公司之间存在多份往来函件,均提到要求卡罗曼公司交付的货物应与封样一致的内容。6、卡罗曼公司所称其未参加封样的陈述,与事实不符。7、一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与产品具体验收的时间并无关联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图公司与卡罗曼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2、卡罗曼公司返还宏图公司预付款90000元;3、卡罗曼公司赔偿宏图公司损失120000元;4、卡罗曼公司从2016年3月28日起,以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卡罗曼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宏图公司向卡罗曼公司支付货款1435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3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7日,宏图公司作为甲方(买方),卡罗曼公司作为乙方(卖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编号:20140516001),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实木复合油漆门。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第三条:“1、下单付款比例应达到总货款的30%;2、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款比例为总货款的50%,付款后才能派安装;3、安装及验收合格后付款比例为总货款的20%”;合同中关于交货及验货方法的约定为第四条:“1、甲方与乙方共同商定交货方式为一次供货,到货时间为40天左右,甲方应保证所有门洞尺寸完整且能正常安装测量,自首付款到账日期起算,乙方按约定时间,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2、货物运抵后,由双方代表共同验收,并签收验货单,乙方不再承担保管风险,移交于甲方保管;3、乙方保证货物符合LY/T1923-2010《室内木质门》行业标准之规定”;合同中关于责任与保证的约定为第六条:“1、乙方承诺所提供的产品无质量问题,能完成其预设计的功能,其使用及性能可达到规定的标准;2、乙方对安装时出现的一切问题负直接责任,随时解决问题。本公司承诺如发现所售产品有假货,将负责双倍赔偿;3、安装完毕后,需经甲方、建设方、监理方、施工单位依据LY/T1923-2010《室内木质门》标准共同验收合格;4、乙方需做好成品保护工作;5、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所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6、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照工程相关规范规定执行,反之,所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及安全问题均由其自身承担”。该合同尾部加盖有甲乙双方的公章,并有甲方宏图公司的代表人陈志欣、乙方卡罗曼公司的代表人胡林的签字确认。
2014年2月27日,宏图公司代表人陈志欣与卡罗曼公司代表人胡林签字确认《关于卡罗曼实木门相关资料》,其中第5条写明:供货必须与样品一致(包括门的厚度、造型、花纹、颜色,由甲方签字确认)。
2014年10月9日,卡罗曼公司出具《雷电微力项目协调函》,针对案涉项目木门实物与小样出现配置差异的情况进行了说明。
2014年10月28日,“物联网传感器与应用系统集成项目”《材料进场验收记录》中对于卡罗曼公司提供的实木复合油漆门的验收结果为:与封样不一致,门扇翘曲变形。该《材料进场验收记录》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签字,并有卡罗曼公司的代表人胡林在供应商一栏的签字确认。
2014年11月3日,宏图公司、卡罗曼公司以及案外人成都雷电微晶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参会,形成了《关于卡罗曼套装门的专题会议纪要》,该会议议题是对卡罗曼实木复合油漆门与封样不一致,门扇翘曲、变形等问题进行答疑,其中卡罗曼公司认为:“1、平衡层更换材料属实,不会引起门扇翘曲、变形;2、下周三提交书面处理方案;3、门内填充材料与封样一致;4、门生产周期为40天。”该会议纪要另载明,经五方单位现场抽样检查,现场内部填充材料、间距与封样完全不一致。
2014年11月5日,宏图公司、卡罗曼公司以及案外人成都雷电微晶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参会,形成了《卡罗曼套装成品门问题专题会议纪要》,该会议针对案涉工程D01、D02-D05、D11工程进场的套装成品门与三方签字封存的样品不一致的问题进行协调。其中宏图公司说明案涉套装成品门存在以下问题:“1、实物(约200樘)与三方签字确认的封样不一致,并在2014年10月28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中城北方、重庆宏图和卡罗曼供货商共同见证下对进场的套装成品门进行剖析剥离检查,发现到场套装成品门的使用材质与样品不一致,填充条并非与样品一致的实木条,而是使用中纤板进行填充,间距从3cm-6.5cm不等;2、门扇存在变形、翘曲;3、门扇存在蜂窝、沙眼。”卡罗曼公司对于上述问题的回复为:“在雷电微晶确认物联网传感器与应用系统集成项目的套装成品门由我单位进行生产、供货以来,已对套装门材质、价格进行一次调整,并要求我单位提供套装门样品进行封存,在我单位制作样品时,所使用的材料均为我单位生产工厂就地捡来的废弃材料所制成,我单位认为不能作为实际供货时套装门的材质标准,中纤板属于制作实木门的常规材料,且根据行业标准和保证油漆的饱满度、平整度,实木复合油漆门允许使用中纤板及其他辅助材料进行填充,根据现场供货的套装成品门材质为中纤板,我单位认为不影响使用且不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与样品不一致的问题,我单位可加大质保金,望建设单位考虑”。
2014年12月1日,宏图公司向卡罗曼公司邮寄了《关于解除编号为20140516001合同书的函》,其中载明宏图公司通知卡罗曼公司,二者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516001的《合同书》自卡罗曼公司收到该函之日起解除,并要求卡罗曼公司自收到该函之日起7日内退还宏图公司已经支付的9万元货款及保留追究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EMS快递单显示,卡罗曼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收到该函件。
2014年12月29日,案涉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宏图公司共同确认《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其中载明根据第129次工地例会纪要内容,对已到货的卡罗曼套装成品门在不影响检查的位置进行堆放并进行看管因此产生的费用估算为:1、套装门人工搬运费(整理施工场地):2000元;2、看管费:3000元/月*7月=21000元。以上合计为2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合同书》(合同编号:20140516001)、《关于卡罗曼实木门相关资料》、《雷电威力项目协调函》、《材料进场验收记录》、《关于卡罗曼套装门的专题会议纪要》、《卡罗曼套装成品门问题专题会议纪要》、《关于解除编号为20140516001合同书的函》、EMS快递单、《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宏图公司与卡罗曼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书》中约定的实木复合油漆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根据卡罗曼公司出具的《雷电微力项目协调函》、《材料进场验收记录》以及《卡罗曼套装成品门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认定,卡罗曼公司提供的案涉套装门样品与案涉套装门实物确实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其次,虽然《合同书》中没有关于样品的相关规定,但2014年2月27日的《关于卡罗曼实木门相关资料》中约定了供货必须与样品一致,该文件中有宏图公司的陈志欣及卡罗曼公司的胡林的签字,应视为宏图公司与卡罗曼公司对此达成了一致意见;最后,根据《材料进场验收记录》,案涉实物套装门验收结果为门扇翘曲变形,并由卡罗曼公司的工作人员胡林的签字确认,卡罗曼公司认为该实物套装门不存在质量问题,翘曲、变形可能系宏图公司保管不善导致,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实物套装门在运抵现场时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而是经过逾三个月放置才产生了翘曲、变形的情况,故对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卡罗曼公司提供的成品套装门与样品不一致,且存在翘曲、变形等问题,不符合《合同书》中关于质量的约定,卡罗曼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宏图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庭当庭询问,对于案涉的成品套装门宏图公司已经另找供应商,实际安装完毕,案涉的合同现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达到了法定的解除条件,宏图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卡罗曼公司邮寄了《关于解除编号为20140516001合同书的函》,卡罗曼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收到该函件,故《合同书》于2014年12月3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宏图公司有权要求卡罗曼公司赔偿损失,宏图公司主张赔偿损失120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宏图公司与卡罗曼公司双方的《合同书》已经解除,卡罗曼公司应当返还宏图公司预付款90000元,宏图公司应当将产品返还给卡罗曼公司,但卡罗曼公司并未接受,因此产生了看管费及搬运费,对于宏图公司要求主张赔偿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参照《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一审法院酌定将宏图公司的损失调整为,合同解除至判决之日约20个月的看管费60000元,搬运费2000元,以上合计62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宏图公司与卡罗曼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合同编号:20140516001)已于2014年12月3日解除;二、卡罗曼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图公司返还预付款90000元;三、卡罗曼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图公司赔偿损失62000元。四、驳回宏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卡罗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卡罗曼公司承担(此款宏图公司已预交,卡罗曼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宏图公司支付22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9元,由卡罗曼公司承担(此款卡罗曼公司已预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卡罗曼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5种门的实物样品,拟证明实木门与实木复合油漆门在工艺、构造、制作成本等方面均不同;2、现场勘验申请,拟证明卡罗曼公司向宏图公司交付产品的现状、保管环境、有无人员看管等。经质证,宏图公司对证据1、2均提出异议,理由是:证据1与本案无关,并非本案中双方确认一致的样品;证据2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关联性,请求法院不予准许。本院审查认为,卡罗曼公司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证据1中的5种木门即是其在本案中向宏图公司交付的5种样品,在此情况下,不论证据1中的木门与卡罗曼公司实际交付的案涉产品是否不同,均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卡罗曼公司向宏图公司交付产品的现状及保管情况,与认定本案中卡罗曼公司交付的实木复合油漆门是否符合约定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卡罗曼公司要求现场勘验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2016年10月21日,卡罗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向宏图公司调取卡罗曼公司提供的实木复合油漆门的样品,拟证明本案中卡罗曼公司交付的样品种类不一,样品标准相应地也不一致,样品标准对双方履行合同不具有约束力;其申请的理由是:一审中,宏图公司当庭提交了一份实木门的实物证据,卡罗曼公司在庭审后才知晓宏图公司并未如实提供卡罗曼公司交付的其他种类的样品,二审中,宏图公司亦未提交实木复合门的样品;而前期磋商中,卡罗曼公司根据宏图公司的要求提交了至少两种不同种类的样品用于展示外观、大体结构,宏图公司当时并未选定产品,也未向卡罗曼公司出具样品收到回执。本院认为,卡罗曼公司的上述申请,是基于宏图公司持有样品证据拒不提供而提出,但本案中,宏图公司对此不认可,卡罗曼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宏图公司提供了实木复合油漆门样品的事实,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对卡罗曼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双方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现评判如下:
一、双方签订《合同书》所建立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凭样品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选定货物样品后,双方约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的特殊买卖合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于本案中,《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了安装及验收方法,第六条中约定:“1、乙方(即卡罗曼公司)承诺所提供的产品无质量问题,能完成其预设计的功能,其使用及性能可达到规定的标准;……3、安装完毕后,需经甲方(宏图公司)、建设方、监理方、施工单位依据LY/T1923-2010《室内木质门》标准共同验收合格;……5、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所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6、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照工程相关规范规定执行,反之,所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及安全问题均由其自身承担。”合同附件中还具体约定了木门的高、宽、厚度等。上述内容能够证明:卡罗曼公司系按照宏图公司的要求,以卡罗曼公司自己的材料及技能、设备和劳力为宏图公司制作成品,宏图公司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故双方之间基于《合同书》建立的应系承揽合同关系。而2014年2月27日《关于卡罗曼实木门相关资料》中关于“供货必须与样品一致”的内容,应系宏图公司对成品的具体要求,不影响对《合同书》法律性质的认定,也不能仅以案涉合同中存在样品即认定属于凭样品的买卖合同。对宏图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凭样品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二、卡罗曼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进而宏图公司请求确认《合同书》已于2014年12月3日解除的主张能否成立,卡罗曼公司应否向宏图公司返还预付款90000元及赔偿损失62000元。
庭审已查明,胡林以卡罗曼公司的名义与宏图公司签订《关于卡罗曼木门相关资料》,其中明确约定卡罗曼公司的供货必须与样品一致;之后,卡罗曼公司与宏图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卡罗曼公司向宏图公司提供实木复合油漆门;后双方对供应的木门产生分歧,在沟通协调中,卡罗曼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宏图公司、成都雷电微晶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监理单位发出《雷电微力项目协调函》,针对供应木门的实物与小样出现的差异情况作出说明;2014年11月3日,宏图公司、卡罗曼公司与成都雷电微晶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参会,形成《关于卡罗曼套装门的专题会议纪要》,会议议题是针对卡罗曼公司供应的实木复合油漆门与封样不一致及门扇翘曲、变形等问题进行答疑,卡罗曼公司在该会议纪要中明确表示“平衡层更换材料属实,不会引起门扇翘曲、变形”、“门内填充材料与封样一致”,同时,该会议纪要中载明,经五方单位现场抽样检查,现场内部填充材料、间距与封样完全不一致。2014年11月5日,宏图公司、卡罗曼公司与成都雷电微晶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参会,形成《卡罗曼套装成品门问题专题会议纪要》,其中,针对宏图公司提出的“实物与三方签字确认的封样不一致”、“在2014年10月28日经五方单位共同见证下对进场的套装成品门不一致,填充条并非与样品一致的实木条,而是使用中纤板进行填充”等问题,卡罗曼公司回复意见是“在我单位制作样品时,所使用的材料均为我单位生产工厂就地捡来的废弃材料所制成,我单位认为不能作为实际供货时套装门的材质标准,中纤板属于制作实木门的常规材料,且根据行业标准和保证油漆的饱满度、平整度,实木复合油漆门允许使用中纤板及其他辅助材料进行填充,根据现场供货的套装成品门材质为中纤板,我单位认为不影响使用且不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与样品不一致的问题,我单位可加大质保金,望建设单位考虑。”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宏图公司与卡罗曼公司之间存在关于实木复合油漆门应与样品一致的约定,而卡罗曼公司实际供应的木门经验收与样品不一致,且存在门扇翘曲、变形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宏图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卡罗曼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编号为20140516001合同书的函》,明确以卡罗曼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且在宏图公司要求更换货物的限期内亦不予更换为由,通知卡罗曼公司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案涉《合同书》于宏图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到达卡罗曼公司之时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书》已于2014年12月3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宏图公司基于合同解除要求卡罗曼公司退还已付款90000元及赔偿因看管木门产生的费用,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结合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宏图公司共同确认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关于看管费、搬运费的估算,酌情确定宏图公司应赔偿损失的数额为6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卡罗曼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关于样品的约定以及其交付的实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卡罗曼公司据此认为《合同书》尚未解除、不应退还预付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卡罗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四川卡罗曼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骥
审判员 赵 锋
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梅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