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3民初24351号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汇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松石支路472号天一新城A组团5幢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60508359U。
法定代表人:张远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朝晖,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芝萍,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陈艳春,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天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60号(银中大厦E座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34817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信义街29号9号客栈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48668R。
法人代表人:张天虹。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汇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正小贷公司)与被告***、被告陈艳春、被告重庆天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佳装饰公司)、被告重庆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装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正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芝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陈艳春、被告天佳装饰公司、被告宏图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正小贷公司基于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与被告天佳装饰公司、被告宏图装饰公司、被告陈艳春签订的《保证合同》,与***、陈艳春、天佳装饰公司、宏图装饰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8483元(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14.5计算利息6283.33元,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计算的利息12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5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期内利息18483元和计算至2019年10月4日的逾期罚息183425元之和201908元为基数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逐月累算,直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止;5.被告陈艳春、被告天佳装饰公司、被告宏图装饰公司对上述四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被告陈艳春未答辩。
被告天佳装饰公司未答辩。
被告宏图装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
贷款人:汇正小贷公司。
借款人:***。
保证人:陈艳春、天佳装饰公司、宏图装饰公司。
贷款本金及用途:50万元,流动资金。
贷款期限:《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后《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贷款本金50万元的贷款期限展期6个月,即自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
贷款执行利率:《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4‰,后《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贷款执行利率变更为月利率14.5‰,嗣后《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8%,在展期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仍按展期借款利率执行,不分段计息。
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时间为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
逾期贷款利息计收标准:逾期罚息利率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执行,自逾期之日起至偿清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
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逐月累算,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保证担保情况:陈艳春、天佳装饰公司、宏图装饰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包括支付给法院的财产保全费、支付给第三人担保公司的诉讼担保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
送达地址的约定:《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的,以本合同中确认的当事人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各方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未书面通知对方的,视为各方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未做变更。
贷款发放情况:2016年9月6日,汇正小贷公司按约向***发放贷款共计50万元。
贷款催收情况:2019年2月20日,汇正小贷公司分别向***、天佳装饰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提示***、天佳装饰公司立即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8月16日,汇正小贷公司向陈艳春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提示陈艳春立即履行担保还款义务。
欠款情况:***自2017年2月6日起未按时还款,***尚欠汇正小贷公司贷款本金50万元。另汇正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截至2019年10月4日***欠款明细表,上载:***尚欠期内利息共18483.33元(其中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3月4日的期内利息6283.33元,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的期内利息12200元),截至2019年10月4日的逾期罚息183425元、复利74070.07元(含期内利息的复利和逾期罚息的复利)。
本院认为,汇正小贷公司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与陈艳春、天佳装饰公司、宏图装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陈艳春、天佳装饰公司、宏图装饰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汇正小贷公司按约向***发放了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汇正小贷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支付逾期贷款利息。
至于汇正小贷公司要求***支付以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之和为基数计算复利的请求,《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逐月累算,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复利计算的相关规定,可收取复利的是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未规定罚息也可以收取复利,且罚息已具有惩罚性,如再对罚息计收复利则对借款人有失公允,故复利的计算基数不应包括罚息。汇正小贷公司请求的复利74070.07元中包含了以逾期罚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与相关规定不符,故对汇正小贷公司的该项诉求中以罚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
汇正小贷公司与陈艳春、天佳装饰公司、宏图装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时,陈艳春、天佳装饰公司、宏图装饰公司有义务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被告陈艳春、被告天佳装饰公司、被告宏图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汇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截至2017年9月4日的利息18483.33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罚息,及以利息18483.33元为基数,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复利。但上述利息、罚息、复利金额合计不超过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
二、被告陈艳春、被告重庆天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汇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32元,由被告***、被告陈艳春、被告重庆天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宏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曼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余兴凤
书 记 员 袁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