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泓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史咏昇、***与被告通江县水利局;巴中市泓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921民初3260号
原告:史咏昇,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10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女,汉族,生于1956年8月25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鸿,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水利局(原名通江县水务局),住址:通江县诺江镇观音阁街7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7210088344050。
法定代表人:陈尚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文,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芹先,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中市泓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中坝中交王府景1-2幢第10楼Z2单元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709138293W。
法定代表人:赵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红卫,男,生于1966年2月11日,汉族,被告巴中市泓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男,生于1951年8月8日,汉族,通江县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史咏昇、***与被告通江县水利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通江县水利局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巴中市泓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周福鸿,被告通江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陈尚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文、赵芹先,被告巴中市泓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红卫、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发现该案被告申请追加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经给原告释明后原告申请撤回诉讼,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在民事诉讼中申请撤回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咏昇、***撤回诉讼。
案件受理费20388元,决定免收。
本裁定送达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向 导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李泽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