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泓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1民初2413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61年1月12日,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5日,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江县水利局(原通江县水务局),住址:通江县诺江镇石牛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7210088344050,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江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住,住址:通江县诺江镇石牛大道**/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37217716589867,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应急管理局,住址:,住址:通江县诺江镇石牛大道****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721738339350M, 法定代表人:**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3日,被告通江县应急管理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中市泓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四川,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中坝中交王府景**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709138293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66年2月11日,汉族,被告巴中市泓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男,生于1951年8月8日,汉族,通江县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山,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通江县水利局、通江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通江县防汛办)、通江县应急管理局、巴中市泓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被告通江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通江县防汛办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江县应急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赔偿原告房屋损毁经济损失3391844.45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各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通江县水务局支付原告门市、住房周转损失每年84944元(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时止)、务工、交通损失40000元、水、电、气入户损失20000元;3、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为:2006年1月,被告通江县防汛办在实施通江县城区过程中,被告****公司中标,但未签订施工合同,至2006年4月,被告通江县水务局为完成施工任务,便与被告***协商,由***承包施工,通江县水务局作为业主现场组织、监督施工,被告****公司未安排相关项目经理、施工员等工作人员,施工队伍及现场人员均按照通江县水务局的指挥和指示完成工作。2006年8月8日,被告***在开挖过程中发生险情,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经鉴定为D级危房,无法居住使用。损害发生后,被告通江县水务局与原告达成一系列赔偿协议,均因被告通江县水务局未履行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实现权益,给原告家庭造成了重大损失,应被告通江县水务局之函告,特提起诉讼,望实现诉讼目的。 被告通江县水利局辩称:本案涉案工程实施主体是通江县防汛办,险情发生后我局为信访维稳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属实,但不能以此推定我局就是侵权主体,我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损害了国家利益,应为无效协议,请求驳回对通江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江县防汛办辩称:我办系通江县水利局内设机构,无经费和人员自主权,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工程是我办名义签订合同属实,是受通江县水利局指示安排。工程实施过程中都是通江县水利局在现场监督,我办根本没有介入。出现险情后也是通江县水利局在协调处理,未通知我办参加,故我办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我办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江县应急管理局辩称:防汛抗旱职能是2019年3月政府机构改革时才从水务局划转到我局,该案发生在2006年,与我局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该段工程实际施工人***借用我公司资质施工,工程结束后,通江县水利局直接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对施工造成原告房屋受损,以及后来的十余年协商处理等,我公司均不知情,通江县水利局一直在承接处理该事,作为赔偿主体与原告协商,是适格的义务主体。现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系****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实施工程,系履行职务行为,我按照指示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没有任何过错,从原告与被告通江县水利局达成赔偿协议后,已经从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事情发生后,原告及通江县水利局从未找过我,现向我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为加快城市建设进程,通江县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嘉陵江流域巴河通江段城区防洪堤工程建设,经报省市批准后,被告通江县防汛办公开招标,被告****建筑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投保并中标第六标段(诺江东路原工业局边原告等五家房屋临河边段)。2006年3月8日,被告通江县防汛办(甲方)与被告****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通江县诺江镇城区堤防工程部分发包给****建筑公司承建。后被告****建筑公司发出***[2006]17号文,通知公司各部门、下属各单位,经公司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聘用***为公司嘉陵江流域巴河通江段城区防洪堤工程施工项目部经理。2006年3月8日,被告****建筑公司向***颁发《聘用书》,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聘用***为公司承建的嘉陵江流域巴河通江段城区防洪堤工程项目经理。2006年4月10日,被告****建筑公司向通江县水利局发出《委托书》:我公司中标承建的嘉陵江流域巴河通江段城区防洪堤工程(第六标段),全权委托***同志办理有关工程技术和财务事项,同意将资金转入项目经理***个人账户。被告****建筑公司用印、法定代表人***签字。2006年4月11日,通江县水利局向被告****建筑公司预付工程款6万元,****建筑公司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 后被告***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6年8月8日,被告***在开挖原告房屋下段河道基础时,致使房屋基础沉陷,原告等五家房屋出现倾斜、墙壁裂缝等险情,被告***报告通江县水务局领导后,时任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及通江县建设局工程技术人员进行了现场查看,要求立即组织回填,被告***迅速组织进行了回填抢险,通江县水务局承担了相应费用。后原告房屋出现不同程度裂缝、断缝等,原告等五家不断信访。2007年4月,通江县防汛办委托***正司法鉴定所对涉诉房屋安全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5月28日,***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07]建鉴19号司法鉴定书,涉诉房屋为C级危房,建议:1、应将坎内及时回填夯实,回填时做到房内高于坎外,表面用30厚水泥砂浆封闭。2、作好坎内及房屋的雨水、污水集中排放工作。3、作好堡坎表面硬化处理。4、住户应加强对房屋的观、住户应加强对房屋的观测害的影响,发现异常及时申报。后险情不断扩大,墙体明显扭曲、折断、错位、相邻墙体连接处断裂成通缝等,原告等五家持续信访。2007年7月8日,原告等五户联名给时任县长**写信,**县长于7月19日签批要求水务局处理,2007年11月,通江县水务局与原告达成《房屋搬迁协议书》,原告等五户从2007年11月30日前搬离自己的住房,由水务局组织加固维修,租房和搬家费用由水务局承担。因出现新的隐患和险情,通江县防汛办再次委托***正司法鉴定所对涉诉房屋安全等级进行鉴定,2007年12月1日,***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07)建鉴字第125号鉴定意见:涉诉房屋安全等级仍为C级,建议对***住房角柱地基及上部变形部位及构件应立即整改加固;***层房屋及***增加的房屋应拆除。后**对该鉴定意见不服,遂委托四川建明司法鉴定所的安全等级进行鉴定,2008年4月1日,四川建明司法鉴定所作出[2008]建鉴字第311号鉴定意见:1、墙体已经出现不适宜继续承载和使用的裂缝,且裂缝仍在发展,继续有坍塌的可能。2、最严重的破损构件在地面上四层,墙体明显扭曲,折断、错位,相邻墙体连接处断裂成通缝,如果仅最危险墙体坍塌,也会致使整栋房屋坍塌。综合评定安全等级为D级。通江县水务局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经协商,原告等五户与被告通江县水务局共同委托了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对涉诉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鉴定报告,安全等级为Cu级,建议顶部拆除1-2层。2008年10月,通江县水务局再次与原告达成《门市租金补偿协议》,对临街门市因危房造成的租金降低损失每个门市每年补偿5000元。后原告与通江县水务局多次协商并达成赔偿事宜,终未实际履行,水务局也一直未组织加固维修,每年向原告等五户支付房屋租金及门市租金损失费30余万元。十多年来,原告等五户不断到有关部门信访,被告通江县水利局于2018年8月3日向原告发函,停止支付房屋租金及门市租金损失费用,要求依法诉讼,原告遂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2018年10月,原告以通江县水务局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诉讼中,本院依法先后追加了****建筑公司和***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据被告通江县水务局的申请,对涉诉房屋的损害原因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对涉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组织双方协商后,委托了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损害原因及参与度鉴定,委托了四川国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2019年5月19日,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造成涉诉房屋为D级危房的原因:1、主要原因为嘉陵江流域巴河通江段城区防洪提改造工程施工造成基础出现轻微移位、变形、导致主体结构出现开裂;2、次要原因为房屋施工未进行地勘、设计,以及施工随意,不符合规范要求,未在纵、横交接处设置构造柱,未设置马牙槎和错缝搭接,自身存在质量缺陷。2019年8月28日,四川国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本案原告所有门市及房屋当前价值为3391844.45元。因可能涉及漏列诉讼主体,原告撤回诉讼。 2020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本次庭审中被告***诉讼代理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一是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不能确定当前价值。二是涉案房屋先是C级危房,可以加固维修,后来发展成为D级危房,扩大的损失未予明确,故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性。合议庭要求对鉴定意见确有异议的、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但各被告均未递交申请。 另查明:1、被告***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因进场道路于2006年4月17日与被告通江县防汛办达成补偿协议,增加资金25846.19元用于建设河道简易公路,并签定书面协议;5月20日突发洪水,损毁了进场通道,被告***与被告通江县防汛办再次达成补偿资金3070元的协议;后因增加施工通道,双方又达成增加工程费用7325元的协议。以上协议均甲方通江县防汛办用印、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加盖“巴中市泓森建筑公司通江县城区防洪堤工程(6标段)项目部”条章、项目经理***签字。2、被告***至今未取得项目经理和施工员资质。3、庭审时被告***提供了工程竣工资料,施工单位处****建筑公司均未用印,全部加盖“巴中市泓森建筑公司通江县城区防洪堤工程(6标段)项目部”条章。 还查明:1、被告通江县水利局提供的****建筑公司的投保材料中显示,投标时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为**伸;2、被告通江县水利局提供的被告通江县防汛办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否认签过该合同,经对该合同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比对,非***本人笔迹。3、被告***承建地段工程完工后,被告通江县水务局组织进行了验收并报审计,2011年12月28日,通江县审计局出具了审计报告,该段工程总工程款共为1354965.86元,至2013年2月,被告通江县水务局直接向被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又查明:1、本案涉诉房屋于1996年3月开工建设,分李(**)、樊、***联合施工,三家共同修建,共墙共基,1997年开始投入使用,原告依法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其证书编号为通城住私字第03720号。2、通江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于2006年4月29日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从2017年1月起,作为县级财务预算单位并单独预算。2019年3月,随着防汛抗旱职能划转,该机构划归通江县应急管理局。3、被告巴中市泓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巴中市泓森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12日变更为现名。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建筑公司中标通江县水务局发包的防洪堤工程第六标段,后因工程材料无法进场等原因又不做,该工程总指挥找到我,要求我去做,我虽然没有施工员资质,但一直在从事工程建设,我就同意了。我没有与****建筑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不认识公司任何人,工程结束后,也是被告单位出具的****建筑公司委托书,我领取了全部工程款,除交纳了5000元管理费外,一切均不知情,****建筑公司也未派任何人参与该工程。我每天按照通江县水利局工作人员放线施工,我曾经说过那里不能开挖,水务局领导现场看了说没问题,放线人员说可以开挖五至六米,实际开挖不到两米,就出现了险情,发包方迅速组织了回填抢险并承担了相应费用,通江县水利局在与原告的数次协商赔偿过程中,从未通知我到场,我是按照水利局指示施工,我没有过错。 另,原告主张的门市、住房周转损失、务工、交通损失、水、电、气入户损失等其他损失,庭审时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的几个问题的评析: 一、涉案工程的实施主体问题。本案工程对外招标、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及出现险情后委托鉴定等均由通江县防汛办作为业主,通江县防汛办作为独立事业法人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故涉案工程的实施主体为被告通江县防汛办,被告通江县水利局虽在上报审批、委托设计、支付设计监理费用、工程结束后组织验收、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险情出现后与原告协议赔偿事宜等方面积极参与,系其作为被告通江县防汛办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行政管理职责,并非涉案工程的实施主体。 二、涉案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涉案工程为被告****建筑公司中标,被告***非被告****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中标后即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为项目经理,并向发包单位发函,全权负责办理有关工程技术和财务事项,同意将资金转入项目经理***个人账户等,实为向被告***出借资质。***为实际施工人,业主单位未对实际施工人资质予以审查,**审时提供的一系列工程实施及竣工资料及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等来看,业主单位知道和认可了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无项目经理资格和施工员资质,借用被告****建筑公司名义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故2006年3月8日被告通江县防汛办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三、本案侵权主体和责任承担问题。虽然从证据显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非***本人签名,但被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属实,其无项目经理资格和施工员资质,在施工中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工程经公开招投标后,被告****建筑公司中标,该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其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办理有关工程技术和财务事项,***非被告****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双方无劳动关系,实为向被告***出借资质,其未审查***是否具有项目经理资格和施工员资质,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未加强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建筑公司应对被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通江县防汛办作为工程业主单位,未审查实际施工人资质,导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并放任无资质和无项目经理资格人员施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该多种违法行为竞合,导致了原告财产受损,故被告通江县防汛办应对被告***和被告****建筑公司在履行不能的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陈述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辩称,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也无法查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同时称自己系按照业主单位安排指示施工,未提供相应证据和施工过程资料,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通江县水利局系被告通江县防汛办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进展过程中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并无不当,在险情出现后受上级主管部门指示积极履行化解及安置补偿义务,不能据此推定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防汛抗旱职能职责系2019年3月划转到被告通江县应急管理局,被告通江县应急管理局与本案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自身在修建房屋时选址、设计,施工等方面存在瑕疵和质量缺陷,应自负相应责任。 四、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建筑公司和被告***均进行了诉讼时效抗辩,本案险情出现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随着险情不断发展和扩大,被告通江县防汛办的主管部门被告通江县水利局一直在积极协调处理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诉讼时效从被告通江县水利局与原告协商处理时已经中断。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样对被告***和被告****建筑公司发生效力,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五、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各方对涉诉房屋安全等级为D级危房均无异议,经成因鉴定主要原因为嘉陵江流域巴河通江段城区防洪提改造工程施工造成基础出现轻微移位、变形、导致主体结构出现开裂,次要原因为房屋自身存在质量缺陷引起。本院对该鉴定分析意见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经评估本案原告房屋现行价值为3391844.45元(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该价值包含房屋和土地价值)。被告***提出该评估意见已经超过一年的有效期和该鉴定未考虑扩大损失的影响,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该评估意见尚在作出后一年的有效期内,本次诉讼该评估意见仍然有效,且被告提出异议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信。至于涉案房屋从C级危房能够加固维修发展到D级危房必须撤除,该鉴定未考虑扩大损失部分问题,从多次达成的协议看,原告的义务是从房屋内撤出,由被告通江县水务局组织加固维修等,因被告通江县水务局未按协议履行义务,造成损失扩大,与原告主张权利无关,也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门市、住房周转损失、务工、交通损失、水、电、气入户损失等其他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房屋损失的资金利息,因本次诉讼采信的评估意见评估类型为市场价值类型,该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房屋损失3287165.25元,由被告***赔偿2958448.70元,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巴中市泓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二、被告通江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对被告***、被告巴中市泓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不能的情形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通江县水利局、被告通江县应急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15元,由原告***、***负担5165元,被告***负担2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义务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向 导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