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巴州民初字第1432号
原告***,女,生于1958年,汉族,大专文化,重钢退休职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系骆帮华之姐),生于1955年,汉族,高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中市泓森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巴中市泓森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巴中市泓森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帮华诉称:1999年元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建合同,共同联建设位于巴州区东城北街博士源房屋,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建房款40600元,享有该项幢楼的某门市,面积40.6平方米,1999年5月30日前交付,同时约定了房屋建筑质量、装饰标准工资、违约责任及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0600元联建设款,被告在2000年将房屋建设竣工后,也将合同约定的门市交付原告管理使用至今。2013年5月,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产权手续没有结果的情况下,自己向房产部门咨询时,方知被告将原属原告享有权利的门市产权办在了被告名下,原告找被告理论主张权利时,被告称系办理时搞错了,不及时为原告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办理门市产权给原告。
被告巴中市泓森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房屋产权证确实没有经原告办理,是因为我公司的疏忽没有办到原告名下的。
经审理查明,位于巴中市巴州区东城北街95号博士源3号楼系被告与***等联户集资联建。1999年元月14日,原、被告签订《联建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建房款40600元,享有该幢楼的某门市,面积40.6平方米,1999年5月30日前交付,房屋产权证由被告统一办理或由原告自行办理,有关费税按国家规定各自负责。同时约定了房屋建筑质量、装饰标准工资、违约责任及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40600元,被告在2000年将房屋建设竣工后,将合同约定的门市交付原告管理使用至今。尔后,被告将涉案门市的产权办在被告名下,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了前述之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巴国土发(1998)44号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联建合同书,收款收据,巴州字第XXXXXXX号房产证,***(2001)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建合同书》实为《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按约定交清了全部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门市,原告享有门市的所有权,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涉案门市的产权证。至于办理产权证的费用应按约定各自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中市泓森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办理位于巴中市巴州区东城北街博士源某门市的房屋产权证,其税、费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巴中市泓森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知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