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润塑业有限公司

山东龙润塑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卓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20993号

原告:山东龙润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邴兆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秋实

被告:青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兆俊,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龙润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与被告青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蒲秋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60000元、违约金1669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9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青岛竣胜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015年3月签订4份《销售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货管材,交货地点为胶南豆金河工地,货物供齐后一次性付清总款50%,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四份合同价款总额分别为197063元、369803元、418170元、684800元,总计16698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总计供货管材价款为1885227.40元,2014年7月-2015年8月青岛竣胜置业有限公司累计付款850000元,尚欠1035227.40元;经多次索要并给与折扣,青岛竣胜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出具欠条“今欠龙润塑业材料款(PE管)960000.00元,人民币大写玖拾陆万元正。注:以前所有单据作废。相晓明(签字)盖章2017年7月3日”。经查,2014年10月11日青岛竣胜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至今未还款,2019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发送催款函索要尚欠货款960000元,被告拒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支付合同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1669836元×1%≈16698元)、赔偿经济损失(以9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698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销售合同》4份;1.2发货单一宗共计51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供方与青岛竣胜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于2014年7月-2015年3月签订4份《销售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货管材,交货地点为胶南豆金河工地,货物供齐后一次性付清总款50%,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四份合同价款总额分别为197063元、369803元、418170元、684800元,总计16698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总计供货管材价款为1885227.40元。

第二组证据:2.1收据6张;2.2欠条1张。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总计供货管材价款为1885227.40元,2014年7月-2015年8月青岛竣胜置业有限公司累计付款850000元,尚欠原告1035227.40元;经多次索要并给与折扣,青岛竣胜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出具欠条“今欠龙润塑业材料款(PE管)960000.00元,人民币大写玖拾陆万元正。注:以前所有单据作废。相晓明(签字)青岛竣胜置业有限公司(盖章)2017年7月3日”。

第三组证据:3.1EMS快递单1份;3.2催款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至今未还款,2019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发送催款函索要尚欠货款960000元,被告拒收。

第四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1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1日,青岛竣胜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龙润公司与**公司前身青岛竣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关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龙润公司履行了其供货义务,且青岛竣胜置业有限公司亦于2017年7月3日出具了欠条,对其与龙润公司的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故龙润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其货款9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公司逾期付款,龙润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应为:以9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龙润塑业有限公司货款960000元;

二、被告青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龙润塑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龙润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3元,由被告青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项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江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