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214民初3822号
原告:青岛青康餐饮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铁骑山路与天风北路交叉口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龙润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苇山社区(双元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家,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龙翔九天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前海西社区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青岛青康餐饮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龙润塑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龙翔九天服装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青岛青康餐饮配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原告代位行使青岛龙翔九天服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到期债权;2、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债务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作为保证人就青岛龙翔九天服装有限公司向农商银行城阳东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后因青岛龙翔九天服装有限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代为偿还了青岛龙翔九天服装有限公司的5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作为龙翔九天服装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享有了相应的代位追偿权。被告于2015年5月租赁了青岛龙翔九天服装公司厂房,每年租金100万元,租赁期限至2018年5月23日,尚有200万元租金未支付。但是青岛龙翔九天服装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法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应当追加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城北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民事起诉状却仅以山东龙润塑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青岛龙翔九天服装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坚持不申请追加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城北支行作为第三人,属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鉴于本院已依法告知原告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律后果,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青康餐饮配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予以退还。公告送达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仁峰
审判员顾伟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科
书记员***